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金正方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高起群,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杨红,湖南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所,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略)出生,住(略),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略)出生,住(略),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法规科副科长。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申请再审人湖南金正方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所(以下简称拆迁所)、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产局)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01年7月11日作出已生效的(2001)株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湘高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的民事案件。本院受理后,正方公司申请追加上海沪阁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再审被申请人,因上海沪阁实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一、二审当事人,本案按二审程序进行再审,根据民诉法规定追加上海沪阁公司为本案再审当事人不当,因此本院未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正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起群、吴杨红、被申请人房产局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申请人拆迁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1997年10月正方公司因扩建华丽市场,需征用房产局所有的堤升街X、47两栋房屋。这两栋房屋的一楼为商业门面,楼上属住宅用房。由于房产局不同意与正方公司洽谈拆迁一事,正方公司则与房屋拆迁所签属了一份委托合同,委托事务所与房产局协商,所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均由正方公司承担。拆迁所接受委托后于1997年12月5日与市房产局达成了拆迁、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正方公司拆迁市X街X栋、X栋扩建华丽二期工程。这两栋有住户111户,以房还房方式拆迁安置,(这111户均已安置好,除未办房屋权证外无其他争议);两栋的非住宅面积为461.55平方米,加上94年华丽一期工程应补偿的非住宅面积850平方米,(这850平方米早已交付,这次写入二期工程协议内系为将房屋搬到同一地点)两处合计非住宅1311.55平方米全部在二期工程北面1-X楼偿还。非住宅用房的土地使用证及办证费用均由正方公司负责。同时,协议还约定,正方公司每月付给房产局非住宅用房(即商铺租金)x元,按12个月计算,如在1998年11月14日前不能如期交付非住宅房则按月租提升10%即每月x元计算至交屋止。合同签订后,拆迁所按期将这二栋房屋拆除交给正方公司。正方公司的华丽二期工程已于1998年10月竣工。但正方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房产局偿还非住宅用房,也未付给延期交房补偿的租金损失。并未办理所有补偿房屋的权证。为此,拆迁所向法院起诉,要求正方公司按照委托合同及华丽二期拆迁,安置合同的约定将非住宅房1311.55平方米及租金,补偿房屋的办证费用付给房产局。审理中,原审法院将房产局追加为本案原告。
原一审法院认为,正方公司在华丽服装批发大市场的工期工程改造中委托拆迁所进行拆迁,双方协商达成的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属有效合同,正方公司没有按协议偿还原告非住宅用房及按规定支付非住宅租金及拆迁的办证费用,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正方公司在已经使用了原告的土地,合同履行完毕后再提出该合同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金正方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华丽市场二期工程北面的1-X楼偿还给株洲市房产管理局非住宅用地1311.55平方米;二、由湖南金正方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支付被拆迁补偿房屋的办证费用;三、由湖南金正方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因超期交付非住宅用房的租金x元。(从1998年11月计至2000年8月)。以上三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承担并直接付给原告。
原二审查明:1997年10月正方公司因扩建华丽市场,需征用房产局所有的堤升街X、47两栋房屋。这两栋房屋的一栋为商业门面,楼上属住宅用房,正方公司委托拆迁所与房产局协商,1997年12月5日,拆迁所与房产局达成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以房还房,两栋的非住宅面积为461.55平方米,加上1994年华丽一期已补偿在华丽上的850平方米。两处合计非住宅1311.55平方米全部在二期工程北面1-X楼偿还,非住宅用房的土地使用证及办证费用均由正方公司负责,同时协议还约定正方公司每月付清房产局非住宅用房x元,按12个月计算,合同签订后,拆迁所交付了两栋房屋。
原二审认为,华丽一期拆迁协议系1994年8月协商且已经改造完毕近四年,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湘法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华丽一期超面积补偿问题已作出了判决,对该850平方米办公用房的补偿再以显失公平提出上诉,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能支持。关于华丽二期已补偿的461.55平方米的非住宅面积,房产档案及权证均标注明了:“非住宅”或“营业”,上诉人没有其它有效证据有可以推翻权证,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办证问题,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按协议履行,则应由上诉人承担此义务。关于支付4.9065万元的上诉理由因无新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房产局为原告问题,依照规定,可予追加为原告。上诉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x元,均由金正方公司承担。
判决生效后,再审申请人正方公司不服,以原一、二审法院未查明和尊重本案事实,其事实认定有误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之有关规定,判决不公为由,请求再审,要求:撤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1999)芦民初字第223-X号民事判决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株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正方公司不再补偿株洲市房产管理局非住宅面积1311.55平方米;不再支付房产局房屋办证费用;不再支付房产局房屋租金。并以房产局向第三方转让1311.55平方米非住宅房产是违法行为为由请求追加争议房产现登记权益人上海沪阁公司为本案再审被申请人。
拆迁所辩称:原审判决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房产局辩称:与正方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正方公司依法依约应偿还1311.55平方米,另二期中的461.55平方米根据产权证的登记应该是非住宅而不是住宅;原审判决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再审中,正方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七份新证据,证1、2006年10月13日房产局与上海沪阁公司签订的《权利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拟证明房产局将本案权利及义务以600万元价格转让给上海沪阁公司;证2、2007年1月17日房产局对正方公司发出的通知,拟证明房产局转让本案的权利和义务通知了正方公司;证3、(2006)株县法预执字第141-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案申请执行人由房产管理局变更为上海沪阁实业有限公司;证4、株洲县人民法院拘留通知书书等,拟证明2007年9月6日与上海沪阁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正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力正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协议的签订不是正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证5、正方公司与上海沪阁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和执行和解补充协议,拟证明沪阁公司仅支付380万元就取得价值1000多万元的非住宅房产并要求正方公司支付x万元的现金;证6、沪阁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沪阁公司注册资本仅50万元,不能承担本案义务;证7、正方公司的再审申请书,拟证明正方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多次申请再审。
房产局对正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1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转让是经过资产管理处同意,再报市委常委会同意,市长签字同意;证2、证3、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证4、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申请再审人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而且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5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案中已经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对方申请再审不符合程序,这份协议也应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证6沪阁公司法人经营执照,在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情况下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关联;证7再审申请书和申诉状,对真实性有异议,其向中院提交的申请书,并没有中院的相关庭室认可,且当时双方在协议,不可能向中院提出再审。
拆迁所同意房产局的质证意见。
再审中房产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三份证据。
证据1,华丽一期归还的850平方米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华丽一期归还了房产局850平方米办公用房,并且于1998年5月22日办了产权证;证据2,(2006)株县法预执字第X号驳回执行异议通知书,证明执行经过了一系列法律行为的确定,对方提出异议被株洲县人民法院驳回,间接证明判决的有效性;证据3,正方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和(2007)株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起诉状中可以体现出正方公司主张的是优先购买权,正方公司一直未对判决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正方公司在长达数年后,再申请再审,应当是已过诉讼时效。
正方公司对房产局提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产权证办理的时间是98年5月份,原审案卷材料中没有,因此这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不予质证;证据2、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拆迁所对房产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拆迁所在再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综合全案,对正方公司提出的证1-证6,房产局、拆迁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确认。证7房产局、拆迁所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该再审申请书和申诉状没有相关法院签字、盖章,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对房产局提出的证1,虽然正方公司以不是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华丽一期归还房产局850平方米办公用房产权登记的真实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2、证3正方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查明,为了加速旧城改造,改善市容及居民居住条件,房产局与正方公司于1994年8月8日就正方实业总公司拆除房产管理局所有直管公房堤升街X、X栋新建株洲电子商城达成了《拆迁还房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正方公司)拆除甲方(房地产管理局)的公房实行产权调换,由乙方在庆云山路(织布厂南侧)购64套住宅安置堤升街X户拆迁户,考虑异地安置,每户增加面积20平方米作为补偿,即每户建筑面积为55(±1.5)平方米,共计建筑面积约3520平方米,其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归甲方所有。2、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将在堤升街X、X栋投资新建的房屋第六层办公用房及按房屋建筑面积所占土地使用权划归甲方所有。乙方按设计要求和施工图纸平面施工完毕移交甲方办公用房(833平方米),期限为本协议签订后两年内,乙方如遇特殊情况,其归还日期延至两年半等。协议签订后,正方公司按约对堤升街X、X栋进行了拆除,并兴建华丽一期大市场。1997年元月2日,房产局出具收条,收到正方公司归还的华丽大市场第六层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833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实际面积为850平方米)。房产局于1998年5月22日将该房的产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
1997年10月正方公司因扩建华丽市场,需征用房产局所有的堤升街X、47两栋房屋。这两栋房屋的一楼为商业门面,楼上属住宅用房。由于房产局不同意与正方公司洽谈拆迁一事,正方公司则与房屋拆迁事务所签属了一份委托合同,委托拆迁所与房产局协商,所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均由正方公司承担。拆迁所接受委托后于1997年12月5日与房产局达成了拆迁、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正方公司拆迁市X街X栋、X栋扩建华丽二期工程。这两栋有住户111户,以房还房方式拆迁安置(这111户均已安置好,除未办房屋权证外无其他争议);两栋的非住宅面积为461.55平方米,加上94年华丽一期工程应补偿的非住宅面积850平方米(这850平方米早已交付,这次写入二期工程协议内系为将房屋搬到同一地点),两处合计非住宅1311.55平方米全部在二期工程北面1-X楼偿还。非住宅用房的土地使用证及办证费用均由正方公司负责。同时,协议还约定,正方公司每月付给房产局非住宅用房(即商铺租金)x元,按12个月计算,如在1998年11月14日前不能如期交付非住宅房则按月租提升10%即每月x元计算至交屋止。合同签订后,拆迁所按期将这二栋房屋拆除交给正方公司。正方公司的华丽二期工程已于1998年10月竣工。但正方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市房产局偿还非住宅用房,也未付给延期交房补偿的租金损失。并未办理所有补偿房屋的权证。为此,拆迁所向法院起诉,要求正方公司按照委托合同及华丽二期拆迁,安置合同的约定将非住宅房1311.55平方米及租金,补偿房屋的办证费用付给市房产局。审理中,原审法院将房产局追加为本案原告。
另查明,本案诉争的1311.55平方米房屋产权在2000年6月5日已经登记在房产局的名下。2007年10月9日过户到上海沪阁实业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根据正方公司与房产局于1994年8月8日签订的《拆迁还房协议》,正方公司在华丽一期工程完工后,于1997年元月份按协议约定将833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房产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申请再审人认为该协议中对833平方米办公用房的约定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正方公司认为该约定显失公平,但未在法定期限向法院申请变更或撤销,故对正方公司再审中提出该833平方米应予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二期拆迁中的非住宅461.55平方米,房产档案及权证均显示为“非住宅”或“营业”,我国产权性质以登记为准,故再审申请人认为该461.55平方米的房屋性质属住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拆迁所与房产局于1997年12月5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二期工程拆迁乙方(房产局)非住宅461.55平方米,包括一期工程中正方公司已在华丽市场的六楼还给乙方办公用房850平方米,两处共计非住宅1311.55平方米,全部由甲方在二期工程北面的1-X楼偿还。”故正方公司应依约在二期工程北面的1-X楼偿还房产1311.55平方米非住宅用房。根据《华丽二期工程委托拆迁协议书》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住宅、非住宅的还房办证费及非住宅用房租金均是由正方公司承担,故对正方公司提出来不再支付房产局房屋办证费用及房屋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湖南金正方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再审请求,维持本院(2001)株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树萍
审判员苏珂
审判员肖晶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