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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2〕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住(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23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足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其牌照为渝x比亚迪轿车行驶至xx区X镇原“某某”发廊路口,与曹某某驾驶的渝x摩托车发生擦挂。经对被告人李某进行两次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其酒精含量平均值为109.5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李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5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1月23日被重庆市大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大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大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丁的证言、抓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7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福良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曾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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