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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李某丙、河南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综合楼X室。

法定代表人许某,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区X路X号南方大厦A座2-10、17-X层、B座1-4、15-X层。

负责人李某戊,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李某丙、河南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1年7月25日,原告行至郑州市X路X街时,遭被告李某丙驾某的豫x号机动车撞伤,经查豫x号机动车主为被告鼎盛公司所有,被告李某丙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多处软组织撞伤,经医院治疗后按医嘱在家卧床一月有余,为此产生2000元治疗费。至今,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急诊病历一份;3、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4、医疗票据4张;5、车损结论书一份、事故抢险票一张、评估票据8张;6、误工证明一份;7、护某证明一份;8、交通费票据若干张;9、驾某、行车证各一份(复印件)。

被告李某丙及鼎盛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不合理,若需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丙及鼎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保单二份、保险变更单3份、发票2张。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不直接进行赔偿;2、被告请求赔偿金额不合理,应驳回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李某丙及鼎盛公司对1、3、4、5、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李某丙及鼎盛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病历没有医院签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3、4相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李某丙及鼎盛公司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相应工资表、劳动合同、完税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4、被告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过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李某丙及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被告李某丙及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5日,被告李某丙驾某豫x号轿车停靠航海路X街南侧的慢车道上,停车开门时,左侧门将驾某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乙撞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急诊治疗,医生建议卧床休息,继续治疗。2011年7月29日复查,复查结果为全身多处损伤,建议卧床休息,对症治疗。2011年8月16日复查,复查结果为,肿痛减轻,活动后加重,建议休息,对证治疗。2011年8月26日复查,复查结果为肿痛明显减轻,活动时基本无痛。截止2011年8月26日,原告共需休息33日。原告为该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475.5元。原告为维护某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为鼎盛公司。该车由郑州方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转让过户给被告鼎盛公司,并于2011年7月2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了变更登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

再查明,被告李某丙为被告鼎盛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公司工作任务。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李某丙在驾某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乙无责任。因被告李某丙是被告鼎盛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属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李某丙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被告鼎盛公司应与李某丙一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鼎盛公司与李某丙承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如下:医疗费1475.5元、误工费5523.73元÷365天×33天=499元、护某x元÷365天×33天=2029元、交通费100元、车损费51元、车辆抢险费50元、评估费33元,总计4237.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75.5元、误工费499元、护某2029元、交通费100元,车损费51元、车辆抢险费50元,总计4204.5元。被告李某丙及鼎盛公司赔偿原告评估费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1475.5元、误工费499元、护某2029元、交通费100元,车损费51元,车辆抢险费50元,总计4204.5元。

二、被告河南鼎盛置业有限公司及李某丙连带赔偿原告张某乙评估费33元。

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某乙负担20元,被告河南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李某丙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张某乙丽

人民陪审员邵凤霞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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