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曲某某,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王庆玉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0年10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因核实被告人付某某自首情节,林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10年10月29日恢复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庆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庆玉中止审理。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9日,安阳市北关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将林州市X乡X村民土地青苗补偿款150万元支付某被告人付某某的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同年3月30日,被告人付某某与王庆玉共谋之后,将100万元转存到林州市太平庄信用社,用于王庆玉储蓄任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董XX、范XX、郭XX、杨XX等人的证言,会计凭证及户籍证明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王庆玉经共谋之后,利用被告人付某某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100万元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付某某构成自首。2、案发前全部退赃,情节轻微。3、所挪用的公款是为了信用社揽储任务,主观犯罪恶性不大。鉴于上述,望法庭给予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安阳市北关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将林州市X乡X村民土地青苗补偿款150万元支付某被告人付某某的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同年3月30日,被告人付某某与王庆玉(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副主任,另案处理)共谋之后,将100万元转存到林州市太平庄信用社用于王庆玉储蓄任务。同年4月4日王庆玉将100万元归还了被告人付某某。
另查明:
1、林州市检察院于2010年5月4日对被告人付某某、王庆玉涉嫌犯罪立案调查。
2、被告人付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主动到检察院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3、2010年5月23日同案人王庆玉将100万元在挪用期间产生的利息40元钱给了被告人付某某,后转交“三资办”。
上述事实有证人董XX、范XX、郭XX、杨XX等人的证言,会计凭证,检察院反贪局证明及户籍证明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担任林州市X乡X村主任期间,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管理活动中,与同案人王庆玉共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青苗补偿款100万元挪用给同案人王庆玉进行营利活动,核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被告人辩护人所提出的意见,被告人付某某能在检察机关未向其宣布采取调查措施和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办案机关如实供述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在案发前主动归还所挪用款项并上缴利息,自行挽回了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主观恶性不大,况且挪用时间较短,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对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付某某犯罪情节的主观犯意、客观行为以及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张文根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