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曾向前,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某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某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两被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泽任,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熊某某与被某王某甲、王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坤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向前、被某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泽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09年5月24日,原告与被某王某甲、王某乙合伙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资兴市X镇X村李家组的火烧林木,合伙采伐期限至2010年11月底止。此后,三合伙人分二次交清了购林款,共同组织劳力上山砍伐并出售木材。然而,被某王某甲、王某乙串通一气,利用掌控账目之便,蓄意排挤我,将销售木材所得进行私分,原告提出查帐的合理要求,两被某居然以账目是秘密为由,不给原告看!且被某王某甲以暴力相威胁。迫于无奈,原告自行到部份客户处了解才得知,已有至少x.06元的销售收入由两被某据为已有,至于没有查到的更不知道有多少了。目前,在两被某的威胁之下,原告根本不敢到山场去查看,两被某利用该点,大肆采伐私自出售,侵害原告的合伙人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两被某立即连带支付已核实的收入x.06元,原告应得合伙份额收入x.35元,并责令两被某提交全部账目依法进行合伙清算。2、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某之间的合伙协议关系,对共同购买的山场依法进行均等分割。3、判令两被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合同书,用以证明2009年5月24日原、被某三人共同向海水村X组购买了山场林木;证据2、收条,用以证明海水村X组欧先平出具收条,收到原、被某三人所支付的购木款;证据3、对海水村X组欧先平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山场是出售给原、被某三人及三人付款的时间、地点、方式;证据4、收料单,用以证明王某甲向李良才木材厂出售木材总价款为7785元;证据5、对帐单,用以证明王某甲向湘江板业出售木材128.72立方米,总价款为x.06元。
被某王某甲、王某乙辩称:本案是原、被某3人与熊某民、熊某民、王某田、陈某南、张友亮、陈某丁、王某改共10位合伙人的合伙关系。10位合伙人共同出资购买李家组的长盈上上和土盈山上两块山场的林木,共同上山砍伐木材、专人负责结算、专人保管收入、专人记帐,其分工明确,帐目清楚。本案是10位合伙人,不是3位合伙人。原告企图以3个合伙人侵吞10位合伙人共同投资、共同劳动而获得的共同收入的目的,是没有道理,是无理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某王某甲、王某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欧某证明,用以证明作为乙方的原、被某等共有6位代表到作为甲方海水村X组购买山场林木,其中有3位代表在合同书上签了名,4位代表各自从身上拿钱共交甲方x元,余欠x约定修好路出木材后交清,但后提前交清了。其中陈某丁听到甲方讲还要乙方交去村X路费时把已交到甲方的钱又收回,后欧某讲由甲方支付批复路费时才又从身上拿钱给甲方;证据2、欧某某证明,用以证明2009年5月4日晚,老板(指原、被某等人)到李家组购买了两块山场的林木总价款为x元,含看路费200元。当晚来了6位老板,其中4位代表共交了x元,其中3位代表在合同书上签了名。木材老板有10位合伙人一起上山砍树,修路和销售木材;证据3、李某证明,用以证明2009年5月24日晚上来了6位老板作为乙方到甲方李家组购山场林木,并达成了购买山林木协议,其中3位代表在协议上签了名,其中4位老板共同集资交钱x元,有2人没有交钱,砍树、修路、销售木材都是10位老板自己当老板,又自已采伐;证据4、李某某证明,用以证明10位合伙人请李某某用挖机到购买的山场中开路,8位老板与山主干部、群众20余人查看路线,李某某用挖机挖了15天,是10位合伙人轮流监工,是10位合伙人对李某某开挖的坡度、宽度、质量进行验收并支付李某某挖机费用x元;证据5、王某证明,用以证明2009年7月17日因熊某某有事请王某代班上山砍树,熊某某付王某工资100元。2009年8月21、22、23日因陈某丁家有事,陈某丁请王某代班上山砍树,陈某丁个人负责付王某工资。证据6、王某某的证明,用以证明2009年8月21日、22日因王某改家有事请王某某代班上山砍树,由王某改个人负责付王某某工资。证据7、王某某证明,用以证明2009年8月1日、2日因王某改受伤请王某某代班上山砍树,王某改负责付了王某某工资。2009年8月3日、4日因王某改受伤请王某代班上山砍树,王某改个人负责付了王某工资。证据8、王某某证明,用以证明合伙人熊某明、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丁、陈某南、张友亮、熊某明、王某田、王某改、熊某某购买海水村山场的林木。2009年7月12日熊某明在东江有事请王某某代班上山砍树一天,熊某明付王某会工资100元;证据9、帐号7009活期存折一本,用以证明户主张友亮于2009年6月11日取现金540元购买兴宁镇X村李家组长盈上、土盈山两块山场。证据10、帐号5009活期存折一本,用以证明户主张友亮于2009年6月11日到东江信用社取现金800元,购买兴宁镇X村李家组长盈上、土盈山两块山场;证据11、东江信用社证明,用以证明户主张友亮于2009年6月11日到东江信用社把定期存条按活期利率取本金6000元,购买李家组长盈山、土盈山两块山场的林木。证据12、兴宁林管站结算收据,用以证明2009年7月7日王某甲代表10位合伙人到兴宁林管站交办证费7180元;证据13、兴宁林管站缴款书,用以证明2009年7月7日王某甲代表10位合伙人负责向兴宁林管站交作业设计费820元。证据14、兴宁镇X村收款收据,用以证明2009年5月25日王某甲代表10位合伙人交护林管理费700元。证据15、兴宁林管站证明,用以证明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8月23日,王某甲代表10位合伙人办理海水村X组长盈上山场松树运输指标97.44立方米,交办证费x.59元。证据16、兴宁林管站证明,用以证明2009年7月20日王某甲代表王某中、王某乙、王某改、陈某南、王某林、夏细国,陈某丁、王某甲到兴宁林管站办理购买欧家组和李家组两组共有的枯死松树指标8.471立方米,交枯死松树办证费用1431.09元。证据17、欧、李两组收条,用以证明2009年7月3日兴宁镇X村欧、李两组收取王某甲枯死松树款9940元;证据18、街道办事处新民村X村民李全香证明,用以证明王某乙于2009年8月6日代表王某田、张友亮、王某乙三人到新民村司马江购松树,交款300元。证据19、资兴市湘江板业有限公司付款凭证,用以证明1、10位合伙人口头约定凡是10位合伙人购买的山场向湘江板业交售木材必须签熊某某名字,结算后其款交合伙人陈某丁保管;2、以熊某某名字交售木材有17笔,其中有7笔是合伙人之外的人交售的木材;3、满100立方米木材板业公司每立方奖励20元;4、10位合伙人购买李家组长盈山场砍伐后向板业公司交售木材,其总木材款x.4元;5、2009年7月21日王某田亲笔书写熊某某名字到湘江板业有限公司结算6.264立方米,其木材款4296.18元,领取后交了陈某丁,充分证明王某田是合伙人。证据20、购买李家组出售长盈山、土盈山后的前期工作清单,用以证明1、2009年5月24日开始至2009年7月7日止10位合伙人分工做事,办理各种手续,轮流监督挖机开路;2、10位合伙人集资付挖机费用x元;3、10位合伙人集资付李家组山价款共x元,查看采伐路X组工资200元,共付李家组x元;4、10位合伙人出资后,经过10位合伙人平帐,采用少出资的补,多出资的退,最后平均出资9513元,合伙出资x元;5、2009年5月24日参加李家组出卖山场林木签合同的有王某乙、熊某明、王某田、熊某某、陈某丁、王某甲共6人,当晚当场交钱的有王某乙、王某甲、熊某某、陈某丁四人,共交x元;6、熊某某收熊某明现金8500元,收熊某民现金6000元,收王某田7000元,熊某某自己200元共计x元,交存兴宁农行。王某甲收张友亮x元,收陈某南4000元共计x元直接交存农行,农行工作人员收到熊某某、王某甲款后开具了存条给李家组李先平组长,李先平组长开具条子给熊某某持有。证据21、砍树后收入清单(第一批),用以证明1、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7月19日之间每日当日统一上山砍树,当日统一销售,未去的由合伙人自己请人代班,雇请代班人工资由自己负责。证明2、第一批销售收入x元,开支费用x元。证明3、10位合伙人平均分红3800元。证明4、第一批余119元,王某乙记帐。证据22、砍树收入清单(第二批),用以证明1、2009年7月24日至2009年8月4日止,10位合伙人当日砍树,当日统一销售,未去的请人代班,代班工资谁请人谁由个人负责。证明2、第二批砍树总收入x元,总付出5880元,利润x元。证明3、该利润由陈某丁保管,王某乙记帐。证据23、熊某某闹矛盾后未参加砍树清单,用以证明1、除熊某某外,9位合伙人当日砍树、当日销售,然后签结算单领款交陈某丁保管,王某乙记帐,未去的合伙人自己请人代班,自己付工资。证明2、2009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3日止总收入x元,总付出2467.5元,利润7843.5元。证明3、该利润在陈某丁处由其保管。证据24、2009年7月21日10位合伙人分帐单,用以证明支付费用后,平均分配3800元。证据25、应出应进清单,用以证明合伙的出资后,十人平均摊支出后,每人进出钱的情况,即王某甲应出、熊某明应出、王某改应进、王某乙应进、熊某明应出、王某田应出、陈某丁应进、熊某某应出、张友亮应进、陈某南应出。这充分证明10位是合伙人。证据26、杂工费用,用以证明1、杂费支出王某甲2061.5、双明285元、建华456元、八改210元、奇明160元、雄田165元、细田540元、细忠375元、友亮100元、述南200元、合计4552.5元;2、按杂工费用单可以证实10位是合伙人。证据27、合同书,用以证明1、甲方李家组、乙方王某甲;2、签订合同时间2009年5月24日;3、王某乙、王某甲、熊某某代表10位合伙人在合同书上签名。
被某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一是如果是三人合伙,负责人也不是熊某某,而是王某甲;二是合同书上的签字不是代表三个人而是代表十个人的签字。对证据2有异议,一是收条的时间与签合同的时间相差一个月,说明这个落款的日期不对;二是收条文字中有“等人”字样,说明不是三人合伙;三是收条是后来补的,补收条的时候可能还没有签合同,收条时间是乱写的。对证据3有异议,所调查的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它的真实性。对证据5有异议,清单中的数目和我们的是一样的,但其中有部分木材是其他人的,不属于他们合伙所购山场中流出的木材。
原告及代理人对被某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证据9、10、1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张友亮取钱后在11点时根本到不了兴宁;证据12、13、14、15、16只是证实王某甲去交了钱,但不能证实他代表谁去交了钱;证据17、18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9对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是别人的木材就没必要签熊某某的名字,签熊某某的名字就说明熊某某也应有份;证据20、21、22、23真实性无法认可,要原始依据,但能证实这些收益没有分掉;证据24、25、26说明所请的这些人不是合伙人,而是雇佣关系;证据27根本不能证明被某所说的这些内容,只是他的主观意思。
结合原、被某双方在法庭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某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某提供的证据27系同一份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能证明原告、两被某与李家组签订购买山场林木的情况,原、被某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均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落款时间有误,应是2009年5月24日,被某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但原告在法庭上承认是笔误,被某也认可该证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某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被某提供的证据19数目相同,但结合证人陈某丙证言只能证明以熊某某的名义向湘江板业有限公司销售了这么多木材,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该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被某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被某提供的证据3、4、7、8,因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确认。被某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规则,并能证明本案原、被某3人及陈某丁于签订合同的当晚向李家组交购山场林木款的情况等,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符合证据规则,能证明本案购买李家组长盈山、土盈山两山场的人中有陈某丁及王某改有事不能上山时请人代班由王某改付工资等,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10、11、12、13、14、15符合证据规则,能证实本案由被某王某甲去交了相关的费用及部份出资情况等,原告对这些证据的异议不成立,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6、17、18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20、21、22、23、24、25、26相结合,可以证明购买李家组长盈山、土盈山所发生的费用及原告熊某某、被某王某甲、被某王某乙、熊某民、熊某民、王某改、王某田、陈某丁、陈某南、张友亮的出资和收入分配及未分配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原、被某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5月24日,原告熊某某与被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丁等人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资兴市X镇X村李家组的火烧林地长盈山、土盈山的林木,并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上只有熊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签名。此后,原、被某又邀请了熊某民、熊某民、王某改、王某田、陈某丁、陈某南、张友亮共同出资交清了林木款,共同组织劳力上山砍伐并出售木材进行盈余分配。后因十人中熊某某与王某甲发生矛盾,熊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王某甲、王某乙的合伙关系,本院在庭审中查明本案实系10人合伙,但原告不同意追加其他合伙人为当事人,原告调解也只有在承认3人合伙的前提下才同意调解,故本案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原告熊某某所诉解除与两被某王某乙、王某甲之间的合伙关系,但原告熊某某并未向法庭提供原告熊某某与两被某王某乙、王某甲之间的合伙协议,未提供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口头协议,也未提供3人合伙的有关提供资金、实物、技术,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某王某乙、王某甲之间的合伙关系,而法庭查明原告熊某某、被某王某乙、王某甲三人与熊某民、熊某民、王某改、王某田、陈某丁、陈某南、张友亮10人有合伙关系,被某王某乙、王某甲也承认是上述10人的合伙,而原告既不承认是上述10人的合伙,又不同意追加上述其他合伙人为本案当事人,故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9元,减半收取1179.5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坤全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海波
附本案所使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50.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某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