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曹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30日,被告找原告称被告的朋友马四有事急需用钱,一个月后偿还。因原告不认识马四,原告要求如果马四不还钱就由被告负责还钱。被告同意后,马四当天就写了一份借条,并约定被告为担保人。但一个月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马四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为担保人。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0日,马四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曹某某(x元)壹万元整。马四2008.1.X号”。借条并载明被告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马四及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马四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由于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王某一
代理审判员崔国伟
人民陪审员朱补山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新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