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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诉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翟某诉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溪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翟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朋起,系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

被告张某,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某某,系该公司工某人员。

原告翟某诉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委托代理人胡朋起与被告张某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诉称:2011年10月4日6时40分,张某驾驶辽x号桑塔纳轿车由彩北向彩屯方向行驶,行至22中学门前十字路口时,将骑自行车由华阳街方向驶往彩屯方向的原告翟某撞倒,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7天的严重后果。经本溪市X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某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翟某医疗费9896.56元、误工某14344元{163元×(住院57天+休养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15元×57天)、护理费3500元{50元×一级护理13天×2人+50元×二级护理44天×1人}、交通费468元(救护车83元+住院期间385元)、营养费300元、复印费130元,以上共计29493.5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支付了修车费1200元、拖某、技术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700元,翟某也应对我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张某在我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我公司不赔偿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翟某主张某工某,应提供肇事前三个月的工某。我公司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标准赔偿。护理费应按照每天30元标准赔偿。交通费只赔偿护理人员乘坐公交车每天2元的费用及救护车费用。营养费、复印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6时40分许,张某驾驶辽x号车辆由彩北驶往彩屯方向,行至本溪市第22中学门前十字路口时,与由华阳街去往彩屯方向的原告翟某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翟某受伤。经本溪市X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翟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翟某当即被送往本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翟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多发外伤、颈椎外伤。经该院治疗,翟某于2011年11月30日治愈出院,翟某共住院57天,其中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44天,出院医嘱在家休养31天。翟某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9896.56元,其中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甲类医疗项目费用6483.06元,乙类医疗项目费用3390.5元,丙类医疗项目费用23元。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翟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9493.56元。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辽x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辽宁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项为17713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出院)通知书、休工某议证明、医疗费收据、护理证明、工某、工某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某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某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所做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所有人,应对原告翟某所受损失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主要责任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翟某对事故损失自行承担30%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某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按照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某告翟某主张某疗费9896.56元一节,其出示了医疗费用收据、住院病志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甲类医疗项目费用6483.06元,由该公司按80%比例赔付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乙类医疗项目费用2712.4元(3390.5元×80%),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701.1元由被告张某按70%责任比例赔偿490.77元。关于某告翟某主张某院伙食补助费855元一节,符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某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5元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以内赔偿804.54元,不足部分50.46元由被告张某按70%责任比例赔偿35.32元。关于某告翟某主张某理费3500元一节,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其造成的实际收入损失,故本院按照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48.53元标准酌定其护理费为3397.0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全额赔付。关于某告翟某主张某工某14344元一节,其提供的单位工某证明中每月收入3576元与每日收入163元两个数量关系存在矛盾,结合工某可以认定其每日收入为119.2元(3576元÷30天),故其误工某为10489.6元(119.2元×88天),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全额赔付。关于某告翟某主张某通费468元一节,本院仅对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给予支持,按照陪护人员每天乘坐公交车往来于某院与住所地之间交通费用4元标准计算,加上入院乘坐救护车费用83元及出院乘坐出租车费用20元,本院认定原告翟某交通费用损失为383元{护理人员交通费(4元×13天×2人+4元×44天×1人)+救护车费83元+出院出租车费2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全额赔付。关于某告翟某主张某养费300元一节,因其病历仅记载4天禁食水,本院酌定按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支持营养费60元,由被告张某按70%责任比例赔偿42元。关于某告翟某主张某印费130元一节,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某医疗费919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4.54元、误工某10489.6元、护理费3397.01元、交通费383元,以上共计24269.61元;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翟某医疗费49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32元、营养费42元,以上共计568.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某医疗费九千一百九十五元四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零四元五角四分、误工某一万零四百八十九元六角、护理费三千三百九十七元零一分、交通费三百八十三元,以上共计二万四千二百六十九元六角一分;

二、被告张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翟某医疗费四百九十元七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十五元三角二分、营养费四十二元,以上共计五百六十八元零九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七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五百一十六元,原告翟某负担二百二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财知

审判员王德运

人民陪审员常建勋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红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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