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62岁。
被告翟某某,男,34岁。
原告李某某诉称翟某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0日晚20许,在僧固乡X街里,翟某某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事发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属于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且该行政处罚已生效。原告受伤后,入住延津县人民医院治疗8天,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410.89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延津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医疗花费2752.2元,4、延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证明,证明作法医鉴定费用100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认为,内容客观,与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20日晚上20时许,在僧固乡X街里,被告翟某某与原告因收电费发生争吵,随后引起撕打。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事发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属于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且该行政处罚已生效。原告受伤后,入住延津县人民医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2752.2元,鉴定费100元,另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05.36元(8天×13.17元/天),护理费213.33元(8天×26.67元/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因电费催交问题发生纠纷,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被告将原告打伤,对原告的后果应负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752.2元,鉴定费1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本院认为,每天30元的标准较高,以10元为准计8×10元/天=8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其计算方法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共计3250.89元。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计3250.89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暂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郑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