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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冬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彭某某(已判决)在林州市开元小区内盗窃一辆蓝色小鸟牌电动车(电机号:x)。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70元。

2、2009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彭某某(已判决)在林州市八方台球厅前盗窃一辆红色折叠凤凰牌自行车。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36元。

3、2008年夏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彭某某(已判决)在林州市区盗窃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电机号:GY18-x)。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60元。

4、2009年4月初,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彭某某(已判决)在林州市富达西面电玩城前盗窃一辆绿色康宝莱牌电动车(电机号:x)。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5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9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鉴于其认罪、悔罪,且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金昌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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