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汉族。
被告荆某某,男,汉族。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荆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于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08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约定建房面积666.4平方米,包工包料每平方米410元,共计款x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于2008年5月28日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6600元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6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施工合同及房屋平面草图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要账时双方发生纠纷。
被告荆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只欠原告3000多元,但是因原告所建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电路、水管出问题,墙体裂缝,地基下沉,经过维修还是不行。所以2010年2月10日原告找被告要欠款时,经协商,被告再给原告500元,不再让原告对所建房屋进行维修,双方两清,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建房款已清的条子。现在被告并不欠原告的钱。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原告闫某某于2010年2月10日书写的“建房款已清”的结算条,证明双方建房款已结清。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无法听清楚声音内容,原告也没有提交显示该内容的书面材料,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且又放弃了对该证据的鉴定,故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约定包工包料每平方米410元,工程总价款以实际建房面积计算。并约定工程全部完工,经双方验收后,所余款项一次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于2008年5月28日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后经结算,所建房屋总面积为666.4平方米,共计款x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仍欠款66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6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0年2月10日,原告找被告追要所欠工程款,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建房款已清”的条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6600元,但未提交证明该数额的证据,且其于2010年2月10日向被告出具的“建房款已清”收款条,说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原告虽说对此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丽
审判员刘文峰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崔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