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11月6日晚,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本村村民肖某威(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固阳镇“新大网吧”门口,趁无人之际将固阳镇X村民宋某某的一辆黑色济南“铃木”骏驰x-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后分肥。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价值32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财物且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日晚,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本村村民肖某威(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固阳镇“新大网吧”门口,趁无人之际将固阳镇X村民宋某某的一辆黑色济南“铃木”骏驰x-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后分肥。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价值3230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退交赃款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万某某供述伙同本村村民肖某威预谋后,到固阳镇新大网吧门口盗窃一辆黑色济南“铃木”两轮摩托车销赃后分肥的事实;2、同案犯肖某威供述伙同万某某预谋后,到固阳镇新大网吧门口盗窃一辆黑色济南铃木两轮摩托车销赃后分肥的事实;3、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明其一辆黑色济南“铃木”两摩托车被盗的事实;4、证人李××、庄××从不同角度证明本案相关事实;5、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3230元的事实;6、书证: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万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均证实本案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万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又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退交赃款,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视本案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赃款220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学智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富(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