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玉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某菊、徐道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郭某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柏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彭某尾随被害人朱某某(回家)至桂阳县第一市场的公共厕所旁的巷子里(死胡同),趁被害人不注意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在抢夺挎包时,将被害人拉倒在地后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告人抢到挎包立即逃跑,被害人一边大声呼救、并起来追赶被告人彭某,闻讯的群众均前来一起追赶被告人,在离抢劫现场几百米的地方将被告人彭某抓获后扭送到了桂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被害人被抢的挎包内有小钱包,在抢劫过程中小包掉到了旁边的排水沟里。当晚凌晨3时许,被害人到水沟里捡到了其小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500元,手机一个,银行卡、身份证等物。被害人在抢劫过程中全身多处被打伤。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被电击伤,右手及右脚均伤残。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尹某、肖某、邓某、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公安民警刘某华、尹某对被害人被抢劫的小包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受伤的病历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彭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彭某的抢劫,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财物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玉清
人民陪审员肖某菊
人民陪审员徐道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