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某勇、被告人胡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胡某乙在担任信阳市X村X村X组长期间,领取了上天梯管理区X村X组的(略)元征地赔偿款存入个人账户。在发放给本组村X村民胡某丁、胡某戊、张某己、徐心宏对赔偿款存在争议未领取。2011年2月人胡某乙将该笔未领取的x元赔偿款挪作自用,买英田车一辆,进行经营活动。案发后,2011年8月1日胡某乙退还了所挪用全部资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张某己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上天梯管理区国土资源局证明、征地赔偿协议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利用担任瓦子岗村X组长的职务便利,挪用该组征地赔偿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全部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艳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