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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XX犯故意杀人罪、绑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施XX,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安市X村X街X号,系西安市联创玻璃厂职工。2010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杨凌区看守所。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XX犯故意杀人罪、绑架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施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

(一)故意杀人罪

2010年7月,被告人施XX在杨凌百草堂认识了被害人张XX,后二人多次联系。2010年12月2日14时许,施XX与张通过电话约好见面。当晚18时许,施XX从西安开车赶至武功县与张XX及宋某某、闫新鸽一起吃饭。当晚22时许,施XX开车送张XX回到张XX在杨凌区X村X街X号出租房,两人一直闲聊。当晚23时许,施XX与张XX闲聊中,见张XX给其男友发短信,施XX便和张XX谈及张与男友的感情问题,为此张XX与施XX发生争执。施XX起身上床用右手猛掐住张XX的颈部,左手摁住张XX右手,左膝盖顶在张XX胸前,右膝盖压在张XX左手上,掐了数分钟,致张XX失去知觉,施XX误以为张已死亡。为毁灭证据,施XX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盖在张XX身上的被子,见火势起来后,施XX离开张XX出租房,开车返回西安。经陕西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XX系被烧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施XX供述、证人郭某、乔某、宋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绑架罪

2010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施XX、赵X(已判刑)二人经预谋后,驾驶陕x蓝色北斗星轿车从西安窜至户县伺机绑架人质勒索钱财。当晚18时许,施、赵二人驾车窜至户县X路陕西国防工业技术学院附近,以拉客去西安为由,将该校教师刘某骗上车,施XX驾车沿西户高速公路向西安方向行驶。途中,施、赵二人语言威胁刘某,索要赎金并抢走刘某诺基亚5230手机一部及55元现金,又将刘某从该车的副驾驶位置强行拉至车后排座椅上,采取用刀威胁、捆绑手脚、胶带封口等手段,限制刘某人身自由。施、赵二人又以拍裸照上网发布等手段威逼刘某向程某(刘某丈夫)谎称其学生打架住院,骗程某拿20000元送到户县北关医院。后程某打电话询问刘某时,刘某被迫依施、赵二人所言让程某拿钱到户县北关医院。当日20时许,施、赵二人驾车绑架刘某从西安返回户县取钱。期间,又让刘某叫程某到户县济人医院,在济人医院附近,施XX在电话中威胁程某,称刘某在其手中,拿到钱才放人,并多次转换交赎金地点。后在户县三球仪附近,施、赵二人在程某将2300元赎金交付后,才将刘某放出,后二人遂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施XX供述、同案犯赵X供述、证人程某某人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XX因琐事与被害人张XX发生争执,猛掐被害人脖子数分钟,致被害人失去知觉后,为毁灭罪证,在被害人租住房内放火后离开,最终致被害人被烧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施XX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索要赎金,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在绑架罪中,被告人施XX与已决犯赵X系共同犯罪,二人均系主犯。被告人施XX犯故意杀人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理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且该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咸刑初字第X号以被告人施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韩彦云

代理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吕锦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沈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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