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1年6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尚某携带事先准备的轧剪,进入位于巩义市X路饮食服务公司家属院一楼的易典通信息店(非营业时间住宿),将该店内的一台组装电脑搬至家属院门口后,欲用轧剪剪断大门链锁时,被当场抓获。经巩义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XX的陈述,证人曹某、王某丙、王某丁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年龄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尚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随卷移交红色轧剪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某琦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翟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