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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7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11年7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2011年12月6日被巩义市X区戒毒三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某日夜,被告人张某伙同白二庆(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巩义市X村工商局对面的一建筑工地上,由张某在路边“望风”,白二庆趁杨某丁睡觉之机,将杨某丁的1400元现金和一部步步高牌x型手机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手机价值1051元。案发后,张某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白二庆的供述,被害人杨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杨某丙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金芳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翟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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