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痞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盗窃于1988年3月被行政拘留;因盗窃于1990年5月被行政拘留;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盗窃于1998年8月被行政拘留,罚款200元;因盗窃于1998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贺XX、郭XX(另案处理)在巩义至登封的公共汽车上扒窃乘客张某侯110余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同案人贺XX、郭XX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年龄证明、辨认笔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某琦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翟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