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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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学梅,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起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学梅、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鹏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因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1991年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春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儿子赵某,X年X月X日生女儿赵某羽。婚后开始几年关系尚可,之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矛盾加深。2006年春节期间,二人书面达成离婚协议。此后,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除2008年春节原、被告在家一起过年外,二人互不联系,也没有见过面。因双方长期不在一起生活,分居4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要求:①与被告离婚;②赵某由原告抚养,赵某羽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③婚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及财产。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明:①1998年5月1日光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口本一份,证明赵某、李某某是夫妻关系,1994年12月20生长子赵某;②2006年2月9日双方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现已感情破裂;③举证2010年4月14日深圳健安医院证明、2010年4月16日赵某陈述意见,特快专递封皮,证明原告患病不能到庭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①与原告1991年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结婚,生一子一女,双方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②2006年与被告写离婚协议,当时双方只是一时赌气,根本不是感情不和;③赵某诉称2006年签离婚协议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互不联系与事实不符,赵某外出务工,被告带两个孩子与赵某父亲一起生活,近两年秋季被告外出帮人充绒,根本不存在感情不和;④原告诉称双方产生矛盾,分居四年之久与事实不符,赵某多年就外出务工,并非双方产生矛盾才外出,赵某每年都回家,双方也经常有联系;⑤与原告结婚近20年,现在原告提出离婚完全是受人诱惑,并非双方感情不和。

被告为证明答辩意见,举证下列证据证明:①1993年7月30日原被告在光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证两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②2010年3月31日,紫水办事处和平街居委会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7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赵某,X年X月X日生女儿赵某羽。婚后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打。2006年2月9日,双方书面协议离婚,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多年以来,原告一直在外务工,春节时回家;被告近两年秋冬季帮人外出充绒,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双方偶有信息联系。

另查明:2010年4月14日,深圳建安医院出具证明,赵某患急性阑尾炎在该院治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后来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打,但先后生育一儿一女,证明双方感情一直处于相对稳定状态。到2006年2月,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矛盾加剧。离婚协议后,虽然原告长年在外做工,但春节仍回家过年,为了两个孩子的成长和教育双方时常有手机信息联系,可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婚姻和好和恢复夫妻感情的希望。为了挽救一个和美的家庭,有利于子女更健康的成长,本院给双方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赵某与李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刘忠焰

审判员柳玉慧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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