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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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良、莫某玉不服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滕某,男,苗族,农村居民,(略)人,现住(略)。

原告莫某,女,苗族,农村居民,(略)人,住(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滕某(特别授权),男,苗族,农村居民,(略)人,住(略)。

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南某怀化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滕X(特别授权),男,苗族,公务员,(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苗族,公务员,(略)人,住(略)。

原告滕某、莫某不服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2011年9月19日作出的麻公行赔字(2011)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在本院第某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因公事未能到庭外,原告滕某、莫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滕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滕X、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1年7月19日收到赔偿请求人的行政赔偿申请,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麻公行赔字(2011)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该赔偿决定书认定:2008年8月4日,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群众举报称:滕某近期多次在高村X街上贩卖毒品K粉,现人住在县城富洲宾馆。麻阳苗族自治县刑侦大队刑警于2008年8月4日22时许赶至富洲宾馆先后将犯罪嫌疑人滕某及其女友莫某抓获并带至刑侦大队讯问。莫某及滕某分别于8月5日及8月6日讯问结束离开公安机关。离开公安机关时,莫某被扣某现金6800元(2008年8月11日领回2000元,实际扣某4800元),滕某被扣某现金53678.77元(其中包括被扣某的现金1200元,建行银联卡一张,内有余额12478.77元,8月6日缴纳的40000元)。现经过审查,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超期传唤羁押滕某、莫某;对滕某、莫某财产违规采取扣某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三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六条第(七)项某规定,决定对滕某、莫某依法予以行政赔偿,赔偿滕某、莫某赔偿金426.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31.24元,支付从扣某之日至退款之日期间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1263元,以上总计10021.23元。

被告县公安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基本情况;

2、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麻公行赔字(2011)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依法作出了行政赔偿决定对两原告予以赔偿;

3、2008年8月4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证实群众举报滕某贩毒报案时间和登记;

4、2008年8月4日呈报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2008年8月4日对滕某贩卖毒品立案报告及立案决定;

5、2008年8月4日呈报拘传报告书二份,拘传证二份,证实2008年8月4日对莫某、滕某依法拘传;

6、2008年8月4日呈请搜查报告书,搜查证各一份,证实2008年8月4日对滕某在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洲宾馆的客房依法进行搜查;

7、2008年8月4日提取笔录二份,证实2008年8月4日从莫某包中提取存折一张和现金6800元;

8、2008年8月5日询问滕某笔录一份,证实2008年8月5日滕某在被告刑侦大队接受问话;

9、2008年8月5日,讯问莫某笔录一份,证实讯问案件事实及经过、莫某存折与滕某银行卡配套,余额为12478.77元;

10、2008年8月6日,8月11日领条两份(两份领条写在同一张纸上),证实莫某于8月6日领取手机二台,人民币60元,美元100元,于8月11日领回被扣某的人民币2000元;

11、2011年6月21日领条一份,证实滕某父亲滕某到公安局领取现金68500元;

12、2011年8月9日,对莫某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在受理滕某、莫某国家赔偿申请后,调查有关情况的记录;

13、2011年8月9日,对滕某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在受理滕某、莫某国家赔偿申请后,调查有关情况的记录;

14、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莫某活期存折一本,存取款明细表一份,证实从莫某身上扣某的存折与滕某身上扣某的卡是捆绑配套的。

原告诉称,2008年7月31日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采取非法拘留违法限制两原告人身自由和违法扣某财物强制措施,以对麻公行赔字(2011)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赔偿的方式、项某、数额有异议等为由,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麻公行赔字(2011)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非法超期羁押原告滕某6天6夜,莫某5天5夜,罚没款及损失和上访误工等经济损失共计346300元。

原告莫某、滕某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辩称:麻阳县刑侦大队接群众举报,称滕某多次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街上贩卖毒品K粉,并住宿于县城富州宾馆,县公安局民警于2008年8月4日22时赶到其宾馆将原告滕某及其女友莫某一并带到公安局刑侦大队讯问。莫某和滕某分别于同年8月5日及8月6日讯问结束后离开公安机关。1、莫某被扣某现金6800元(同年8月11日已领回2000元)实际扣某4800元。2、滕某被扣某现金53678.77元(其中包括现金1200元、8月6日交纳40000元,余额为12478.77元的建行银联卡)。3、县公安局超期传唤滕某为2天。莫某超期传唤为1天。综上,被告违规扣某滕某、莫某现金共计58478.77元,滕某父亲滕某于2011年6月21日领回68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县公安局作出了麻公行赔字(2011)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赔偿滕某、莫某行政赔偿、精神损失、被扣某现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等共计10021.23元。其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人民法院维持麻公行赔字(2011)X号行政赔偿决定、依法驳回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被告所举证据1、8、11、13及证据10中2008年8月6日领条,原告没有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持有异议。因该份证据即赔偿决定书为本案争议之所在,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4、5、6,原告持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事后补充。证据3、4是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制作的法律文书,证据5、6是公安机关在拘传、搜查两原告的法律依据,属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原告认为系被告事后补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主张,证据3、4、5、6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9、12、及证据10中2011年8月11日领条,原告持有异议,认为该几份证据中莫某的签名不是莫某本人所签,但其承认2011年8月11日领条中被扣某的2000元已领回,故本院对证据10中2011年8月11日领条予以确认。在庭审后,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滕某承认莫某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故证据7、9、12,因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原告滕某认为其身上的卡与莫某身上的存折并非配套,但(略)存取款明细表显示存折与卡是配套使用相一致,对证据14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群众举报,对滕某涉嫌贩毒案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并于2008年8月4日对滕某、莫某进行拘传,拘传莫某时扣某莫某卡号为(略)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折一张、人民币6800元、黑色女式挂包一个,皮夹一个(内有人民币60元,美元100元)、法特版手机一台、三星手机一台,拘传滕某时扣某滕某现金1200余元,建行银联卡一张,2008年8月6日,滕某家属缴纳40000元。2008年8月6日,莫某从公安局领回女式黑色女式挂包一个,皮夹一个(内有人民币60元,美元100元)、法特版手机一台、三星手机一台;2008年8月11日,莫某从公安局领回现金2000元;2011年6月21日,滕某父亲滕某从公安局领回现金68500元。滕某、莫某以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超期羁押、违法扣某财产为由,于2011年7月19日向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申请行政赔偿,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麻公行赔字(2011)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滕某、莫某对该赔偿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麻公行赔字(2011)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非法超期羁押原告滕某6天6夜,莫某5天5夜,罚没款及损失和上访误工等经济损失共计346300元。

另查明,滕某、莫某称两人均于2008年7月31日被被告拘传,但根据被告提交的户名为莫某,卡号为(略)的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折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2008年8月1日该存折存入人民币3000元,庭审中两原告认为该笔存款应为两原告其中一人所存,因此,该证据可以证实,2008年8月1日,原告并未被限制人身自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某四条第某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某、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赔偿请求人若对行政赔偿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据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作出麻公行赔字(2011)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赔偿请求人对该行政赔偿决定书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之分,因公安机关有行政管理的职权,又有刑事侦查的职权,故公安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作出的赔偿为行政赔偿,公安机关行使刑事侦查职权过程中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作出的赔偿应为刑事赔偿。本案系因拘传超过法定期限而引发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某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因此,拘传为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滕某涉嫌贩毒案进行立案侦查,对两原告实施拘传的强制措施,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十二条关于拘传的持续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的规定,应认定为公安机关在行使侦查行为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的情形;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过程中对两原告的财产违规采取扣某措施,应认定为公安机关在行使侦查行为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财产权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并未对拘传超过法定期限如何赔偿作出规定,但综合本案基本事实,被告依法对两原告进行拘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本案中被告超期拘传两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拘传不得超过12小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某七条第某款第(一)项:“行使侦查、检某、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行使侦查职权的机关在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力。因此,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两原告超期羁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某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某八条第某款第(一)项某定:“行使侦查、检某、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某、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二)……”,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两原告财产违法扣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某八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中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在对两原告的拘传中超期羁押及违规扣某财产所产生的赔偿应属刑事赔偿范围,在两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时,被告应当作出刑事赔偿决定,而非行政赔偿决定。麻公行赔字(2011)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某、第某条、第某三条有关行政赔偿范围及行政赔偿程序的法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另,因原告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某失共计3463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刑事司法赔偿范围,不能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第某点诉讼请求不能直接由人民法院进行直接审理。原告应待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重新作出赔偿决定,若对赔偿决定不服再选择救济途径,故,本院将在(2011)麻行初字第28-X号裁定书中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某失共计346300元的起诉作出裁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二)项某2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的麻公行赔字(2011)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

二、限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赔偿决定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郑卫华

审判员满维清

人民陪审员张平平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袁利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某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某: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某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某、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某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某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某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某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某、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某七条:行使侦查、检某、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某八条:行使侦查、检某、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某、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某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十二条: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某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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