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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李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女,30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汉族,系李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卢锋,河南裕恒(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周口市红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经理。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被告周口市红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8)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孔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卢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周口市红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11时30分,李某乙驾驶王某甲实际购买的、挂靠在红旗货运公司名下的豫x(后挂为豫x)号货车从上海往武汉运送货物,行至安徽宿松县X路段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某乙受伤。2008年10月7日,安庆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二支队作出“安公交事责2008第(C00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认定李某乙为一方过错,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受伤后,被送至安徽省立医院治疗,其左膝关书下约10cm处被截肢,李某乙于2008年10月19日出院,其间,支出医疗费x.30元。2008年11月10日,经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乙已构成六级伤残,该次鉴定费为600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李某乙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王某甲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x.6元,并

请求判令红旗货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李某乙将诉讼数额变更为医疗费x.3元、护理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助840元、营养费840元、误工3334.5元、伤残赔偿金x元、伤残评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x.35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残疾器具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5元,但在指定期限内,李某乙未补交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庭审中,王某甲对李某乙的伤残评定结果提出了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重新鉴定费用。

另查明,(1)李某乙的父亲李某良于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孙玉兰于X年X月X日出生,二人均系农业户口。李某乙兄妹四人均已成年。李某乙和妻子李某丙的婚生女儿李某晴于X年X月X日出生、婚生子李某杰于X年X月X日出生,二人均为非农业户口。(2)河南省假肢中心于2008年11月17日出具证明,低档下肢小腿价值2550—7350元、成年假肢使用年限为3年左右,中档下肢小腿价值7700元—x元、成年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左右,高档下肢小腿价值x元—x元、成年价值使用年限为5年左右,中低档为国产普及型,每年需要2%的维修费用,安装价值需要往返2次,住宿10天,陪护1人。(3)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出具发票,李某乙支出义肢款x元。(4)豫x(后挂为豫x)号货车入户时间为2008年5月6日。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乙经王某红介绍,为王某甲驾驶车辆的事实清楚,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双方己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王某甲作为车主,雇佣司机时没有履行慎重审查的义务。对因此过错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甲辩称的的理由,与其所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所证实的内容矛盾,不予采信。李某乙所驾驶的车辆系王某甲从红旗货运公司购买的,李某乙与红旗货运公司之间并没有合同约定,红旗货运公司辩解的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李某乙举证的沈丘县医院的医疗票据并非本人的名字,且无其它证据印证,不予支持。李某乙损失的范围是:(1)医疗费x.3元,(2)护理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460元、营养费460元(住院23天×20元/天),(3)误工费2700元(计算至评残之日为45天×60元/天),(4)伤残赔偿金x.5元(六级伤残按10年×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4806.95元/年),(5)伤残评定费6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x.23元(李某乙的父母共计需扶养38年×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李某乙兄弟四人计1/4×李某乙的伤残等级计1/2),(7)被抚养人生活费x.46元(李某乙的子女共计需抚养18年×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年×李某乙夫妻计1/2×李某乙的伤残等级计1/2),(8)交通住宿酌定为2000元,(9)残疾器具费及更换的开支以x元为宜(以中低档计算所需费用综合考虑按每次x元计算×10次),以上各项合计为x.49元。因李某乙作为驾驶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某乙未能谨慎驾驶车辆,发生造成自己伤残的交通事故,本人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告王某甲的赔偿责任。根据损害结果,以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即被告承担x.14(x.49元×70%)。由于因李某乙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补交增加数额部分的诉讼费,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王某甲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重新鉴定费用,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向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某乙赔偿各项损失x.1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6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7846元,由王某甲承担6337元,李某乙承担1509元。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以事实雇佣关系和没有履行慎重审查义务认定王某甲承担70%的责任是明显错误的,原审判决应依法免除上诉人王某甲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某甲在被上诉人李某乙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x元,原审判决未依法予以扣除;且原审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乙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漏判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应免除其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向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甲作为雇主,在雇员李某乙受到伤害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乙作为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原审判决对李某乙承担30%责任、王某甲承担70%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为被上诉人李某乙垫付了x元的医疗费用,在庭审时李某乙的代理人仅承认王某甲为李某乙垫付了x元,对于双方承认的x元依法应予以扣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丘县人民法院(2008)沈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沈丘县人民法院(2008)沈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为,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乙赔偿各项损失x.14元

一案件受理费57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67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x元,被上诉人李某乙承担21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审判员王某华

代理审判员金薇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周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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