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某和被上诉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0日,孟某某向郭某借款x元,并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孟某某向郭某借款x元,并向郭某出具借条,二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郭某主张要求孟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孟某某辩称该款已偿还,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该院判决: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某借款人民币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孟某某负担。
孟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5年5月30日,我向郭某借款x元,已于2005年10月25日银基回迁区市场发房租时还给郭某,当时郭某未带借条,承诺回去将借条撕掉,不会再要二回钱;且有证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以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为由未采纳我的答辩意见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郭某辩称:三证人在一审庭审中回答前后不一,相互矛盾;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是不定期借贷协议,出借人可随时追要;借据是借贷关系的依据,出借人不给借据就还钱或借款人还钱不要借据,不符合常理;借据是孟某某没有还款的铁证,任何证人证言都无法对抗借据的效力。
本院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孟某某提交“2008年8月10日银基回迁区二楼会议室对账小组对账记录”一份,第一页显示“孟某某欠条,①借郭某现金壹万元整,2005.5.30,注,是从李铁矿的借款中充的。”证明当时从郭某手里拿的一万元钱是管委会的公款,因从郭某手里拿的钱,所以当时给郭某出具借条,记录上显示从李铁矿借款中冲抵。郭某质证认为,其工作期间不管财务,不管支出,借条中写明借我的钱,如果是公款,孟某某不可能向我打条,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孟某某和郭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偿还。孟某某提供新证据证明借郭某一万元钱是管委会的公款,从李铁矿借款中冲,与其辩称2005年10月25日银基回迁区市场发房租时还给郭某相互矛盾;2008年8月10日银基回迁区二楼会议室对账小组对账记录未能证明孟某某已经将本案借郭某的一万元钱偿还;故孟某某上诉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马常有
审判员周国华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赞(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