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时装(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张某
原告某时装(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时装(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时装(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某于2008年9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08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电脑使用协议》,约定因工作需要,原告提供手提电脑一台,型号为x-Z15(序列号为x),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该电脑的保养卡上签字确认。2009年7月15日,被告提出辞职,次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但被告未按约将电脑归还原告。2009年8月13日,原告发函催讨,无结果。现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某归还型号为VGN-Z15,序列号为x的SONY笔记本电脑一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及《电脑使用协议》,原告将一台SONY笔记本电脑交给被告使用,协议中明确了电脑的型号为VGN-Z15,该协议并没有提到序列号。虽然被告在保修卡上签字,但被告没有核对序列号,不清楚序列号情况。被告同意按照协议归还原告笔记本电脑,但无法归还原告陈述的序列号的电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张某与原告某时装(上海)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电脑使用协议》,协议载明:“一、因工作需要,甲方(本案原告)提供乙方(本案被告)手提电脑一台(型号:VGN-Z15)供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使用。二、电脑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三、当乙方离开某时装(上海)有限公司时,应将电脑还给甲方。”原告将一台SONY手提电脑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曾在一份电脑索尼中国产品保修卡上签字。该保险卡的商品名称中贴有销售编号、序列号,为VGN-Z15/x。2009年7月15日,被告提出辞职,次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电脑未归还公司。另,本案庭审期间,被告表示同意按照协议归还电脑,并在法院主持下将手提电脑带至法院准备将电脑归还原告。但经过当庭核对,该台电脑型号为PCG-6X2T,亦与协议不相符。被告未说明原因。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书、《电脑使用协议》、保修卡、发票、辞职报告、函件、退工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因为工作需要,原告将一台手提电脑交给被告使用,并签订《电脑使用协议》,该台电脑的所有权为原告享有,被告仅依照协议的约定享有使用权,现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被告应依约将该台电脑归还公司。原告并提供保修卡,证明该台SONY手提电脑型号为VGN-Z15,序列号为x,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同意归还,并确认保修卡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但对序列号不认可,称保修卡上签字并不意味拿的就是该序列号的电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经过被告签名的保修卡及双方签字的《电脑使用协议》,已充分说明被告使用的电脑的型号及序列号,原告的诉请,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时装(上海)有限公司型号为VGN-Z15(序列号为x)的SONY手提电脑一台。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颖
书记员刘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