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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诉桂林市先达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黄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被告桂林市先达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桂林市先达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国平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素素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与桂林市玛钢厂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2日与原告签订(2007)君律诉代字第x号《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原告为该案诉讼程序代理人。双方约定,原告指派熊某某具体承办该案。律师代理费实行风险代理方式计收,即:以桂林市玛钢厂提出的诉讼请求标的额x元减去原告参加代理的法院最终判决书支持桂林市玛钢厂诉讼请求的金额,所得差额作为原告代理的胜诉额,律师代理费按胜诉额下列费率分段累计支付:胜诉额0-50万元部分,律师费收费比例为7%;胜诉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部分,律师费收费比例为5%;胜诉额为100万元以上-200万元,律师费收费比例为3%;胜诉额为200万元以上的部分,律师费收费比例为2%。被告应于最终法院判决书下达之日起20日内将律师费支付给原告。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审、二审授权委托书,原告指派熊某某律师具体承办了该案一审、二审诉讼。根据一审、二审的法院判决,本案桂林市玛钢厂诉讼请求最终获得支持的标的额为x元,即原告律师代理的胜诉额为x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x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因与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与原告签订(2009)君民代字第x号《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原告为该案二审诉讼程序代理人。合同约定,原告指派熊某某具体承办该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x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x元律师费,剩余律师费应在开庭前支付完毕。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二审授权委托书,原告指派熊某某律师具体承办了该案二审诉讼。但被告只支付了前期x元律师代理费,剩余x元律师代理费分文未付。原告代理被告与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09)叠民初字第X号],因诉讼目标没有实现,2010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律师费的处理函》,自愿从所收的x元律师费中相应扣减桂林市码钢厂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x元律师费。2010年6月10日,原告制作《关于结算律师费的函》,并送达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要求被告结算给原告所欠的律师代理服务费x元。但被告一直不给予正式回复,也不支付所欠原告律师代理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委托代理服务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2007)君律诉代字第x号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被告因与桂林市玛钢厂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2日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律师代理费的计收方式及标准;2、授权委托书及君健律师事务所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原告向法院出具所函,由原告律师熊某某具体经办玛钢厂案一审、二审诉讼;3、(2007)桂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为被告代理的与桂林市玛钢厂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由熊某某律师具体进行了代理,桂林市玛钢厂诉讼请求标的额共计x元,根据二审法院的判决玛钢厂获得支持标的额为x元,即原告律师代理的胜诉额为x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x元;4、(2009)君民代字第x号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被告因与桂林市玛钢厂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律师代理费的计收方式及标准;5、授权委托书及君健律师事务所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原告向法院出具所函,由原告律师熊某某具体经办被告与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诉讼;6、(2009)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为被告代理的与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诉讼,已由熊某某律师具体进行了代理;7、(2009)君民代字第x号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被告因与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诉讼,于2009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律师代理费的计收方式及标准;8、授权委托书及君健律师事务所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原告向法院出具所函,由原告律师熊某某具体经办被告与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诉讼;9、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为被告代理的与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诉讼,已由熊某某律师具体进行了代理;10、律师费处理函,证明原告代理被告与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诉讼目标没有实现,原告自愿从所收的x元律师费中相应扣减桂林市玛钢厂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x元律师费;11、关于结算律师费的函,证明2010年6月10日,原告制作关于结算律师费的函并送达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要求被告结算给原告所欠的律师代理服务费x元,但被告一直不给予正式回复,也不支持所欠原告律师代理服务费;12、发票及签收表,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收费凭证,两笔x元、自有一笔x元。

被告桂林市先达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有按期支付原告的代理服务费,是因为资金紧张、困难,愿意与原告协调解决纠纷。

被告桂林市先达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12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因与桂林市玛钢厂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2日与原告签订(2007)君律诉代字第x号《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原告为该案诉讼程序代理人。双方约定,原告指派熊某某具体承办该案。律师代理费实行风险代理方式计收,即:以桂林市玛钢厂提出的诉讼请求标的额x元减去原告参加代理的法院最终判决书支持桂林市玛钢厂诉讼请求的金额,所得差额作为原告代理的胜诉额,律师代理费按胜诉额下列费率分段累计支付:胜诉额0-50万元部分,律师费收费比例为7%;胜诉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部分,律师费收费比例为5%;胜诉额为100万元以上-200万元,律师费收费比例为3%;胜诉额为200万元以上的部分,律师费收费比例为2%。被告应于最终法院判决书下达之日起20日内将律师费支付给原告。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审、二审授权委托书,原告指派熊某某律师具体承办了该案一审、二审诉讼。根据一审、二审的法院判决,本案桂林市玛钢厂诉讼请求最终获得支持的标的额为x元,即原告律师代理的胜诉额为x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x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因与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与原告签订(2009)君民代字第x号《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原告为该案二审诉讼程序代理人。合同约定,原告指派熊某某具体承办该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x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x元律师费,剩余律师费应在开庭前支付完毕。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二审授权委托书,原告指派熊某某律师具体承办了该案二审诉讼。但被告只支付了前期x元律师代理费,剩余x元律师代理费分文未付。原告代理被告与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09)叠民初字第X号],因诉讼目标没有实现,2010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律师费的处理函》,自愿从所收的x元律师费中相应扣减桂林市码钢厂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x元律师费。2010年6月10日,原告制作《关于结算律师费的函》,并送达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要求被告结算给原告所欠的律师代理服务费x元。但被告一直不给予正式回复,也不支付所欠原告律师代理服务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委托代理服务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代理被告进行相关诉讼活动,完成了所约定的事项和任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的律师委托代理服务费。而被告却以资金紧张和困难为由,不按约定支付原告费用,构成了合同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拖欠原告的律师委托代理服务费x元,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委托代理服务费x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林市先达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服务费人民币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654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71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5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4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国平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韦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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