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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诉被告乐某、罗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柳州市公安局干警,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无固定职业,住(略),系被告乐某的妻子。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某某,地址:(略)。

负责人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董某诉被告乐某、罗某、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某、郑敏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莹担任记录。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罗某,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09年12月26日16时许,被告乐某驾驶桂x号小客车在柳州市屏山大道箭盘书市内将原告撞伤,事后原告被他人及时送往市卫校附院住院治疗。案发后,鱼峰交警大队于当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市卫校附院住院医治103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花费医疗费、护某费x元,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2010年11月26日,原告依法向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该机构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到伤残程度为:左肩部构成九级伤残,胸部构成十某伤残。桂x号车的车主为某某罗某,在案发前已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柳州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由于被告乐某重大过失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而被告罗某是肇事车辆车主,应在被告光耀平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柳州支公司是本事故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肇事车辆的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尚有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柳州支公司承担医疗费31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误某x元、陪护某员误某3935元、伤残赔偿金x.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要求被告乐某、罗某承担鉴定费700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12月26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

2、2010年4月30日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一张。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被告罗某。

3、2009年12月26日柳州市肿瘤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到伤害的情况。

4、2010年4月8日柳州市肿瘤医院疾病证明书、病程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103天,住院期间需要陪护某人,出院以后需要全休一个月。

5、2010年11月25日柳州市肿瘤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病程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22天,住院期间需要陪护某人,出院以后需要全休一个月。

6、2010年8月2日柳州市卫生系统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证明根据2010年4月8日病程记录医嘱要求复查,原告在柳州市肿瘤医院进行复查,合计花费314.26元。

7、2010年12月14日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010年11月26日柳州市服务业娱乐某、文化体育也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左肩部构成九级伤残,胸部构成十某伤残的结果,所花费的鉴定费为700元。

8、交通费发票30张。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花费的交通费用合计300元。

9、原告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属于非农业人口,系柳州市居民。

被告乐某辩称,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及伤残鉴定费,诉讼费实际已由被告乐某垫付,并有收条证明,同意承担诉讼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乐某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x.3元、开有收据的护某费为3800元、医院开具的护某费为744元、财产损害方面的电梯维修费500元、诉讼费2846元,合计为x.3元。

被告乐某对其辩解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25日柳州市肿瘤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四页。证明被告乐某支出的原告第二次住院花费6359.1元。

2、柳州市卫生系统门诊收费收据(票据号为(略)、金额为17.82元;票据号为(略)、金额116.87元;票据号为(略)、金额为502.58元)三份、2010年11月25日柳州市卫生系统住院收费收据(票据号为(略)、金额为6359.1元)一份、2010年4月8日柳州市卫生系统住院收费收据(票据号为(略)、金额为x.93元)一份。证明被告乐某在原告两次住院时已支付医疗费合计x.3元。

3、2010年1月5日收条(金额为700元)一份,2010年1月16日收条(金额为700元)一份,2010年1月25日收条(金额为700元)一份,2010年2月5日收条(金额为700元)一份,2010年2月9日收条(金额为1000元)一份,2010年12月27日收条(为垫付诉讼费2846元)一份。2010年4月8日广西新生活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收款单(票号(略),金额612元)一份、2010年11月25日广西新生活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护某费发票(发票号(略),金额132元)一份。证明被告乐某支付的开有收条的护某费为3800元、医院开具的护某费为744元。

4、2010年1月14日建筑业统一发票(票据号为(略)、金额为500元)一张。证明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500元被告乐某已支付。

被告罗某辩称,认可其为肇事车辆桂x的车主。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及伤残鉴定费,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罗某对其辩解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2009年6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柳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有票据证实的医疗费314.26元没有异议。原告实际住院125天,两张疾病证明书建议全休2个月,合计185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误某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故建议参照2009年农林牧渔业的标准38元/日进行计算。对护某费按125天计算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护某人员的工资收入,所以建议参照2009年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54元/日计算。认可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金额。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应参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90元/年计算,因为原告没有超过60岁,所以按照20年计算。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系数28%没有异议。对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柳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7、9的真实性,被告乐某、罗某、平安财产保险柳州支公司均予认可。对于被告乐某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原告、被告罗某、平安财产保险柳州支公司均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纳。对上述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乐某、罗某均认可真实性,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柳州支公司认为原告长期住院,出院后复查次数不多,故不认可产生300元的交通费,由于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均未显示时间,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对原告交通费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12月26日16时,被告乐某驾驶桂x号五菱牌小客车,在柳州市屏山大道箭盘书市内直行过程中,车辆车头部位与箭盘书市内的箭盘玩具城大门及原告发生侧面相撞,造成该玩具城大门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柳州市交警支队鱼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略)肿瘤医院(即市卫校附院)门诊就医,并于同日住院治疗,原告入院时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3、4、6、7肋骨骨折,右第11肋骨骨折,左肺挫裂伤,胸腔积液,左2、3、4腰椎横突骨折,右2腰椎横突骨折。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出院,此次住院合计103天。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有陪人,休息1个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物,必要时需二次手术取出。2010年8月2日,原告至柳州市肿瘤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314.26元。2010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25日原告因需做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第二次在柳州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22天。出院医嘱为:注意营养饮食、护某、肢体保护某,有异常情况、变化,随时复诊,门诊复诊每周一次(包括门诊骨科、泌尿外科等专科就诊),全休1个月,住院要求陪人。原告自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4月7日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x.2元、负责柳州市肿瘤医院护某服务的广西新生活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的护某费612元、请陪护某员产某某理费3800元;原告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25日第二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6359.1元、负责柳州市肿瘤医院护某服务的广西新生活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的护某费132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产生费用合计x.3元,被告乐某均已支付。事故发生当日造成箭盘玩具城大门损坏,被告乐某已就该财产损坏赔偿500元。原告就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诉至法院时,需要交纳的诉讼费用2846元系被告乐某垫付,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出具内容为“今收到乐某给董某的诉讼费2846元整(贰仟捌佰肆拾陆元)”交被告乐某收执。原告对被告乐某前述支出的全部款项合计x.3元均予认可。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申请,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2月14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胸部构成十某伤残,左肩部构成九级伤残。由于原告尚有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被告罗某系肇事车辆桂x号五菱牌小客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前于2009年6月1日已为该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略),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日至2010年6月1日止。事故发生当日系被告乐某向被告罗某借用车辆驾驶,根据柳州市交警支队鱼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内容,被告乐某驾驶该车辆造成事故时系合法持有驾驶证,驾驶证号为:B,广(略)。另,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柳州支公司在原告诉请的范围中就此次事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是多少2、被告乐某、罗某是否应当承担原告伤残鉴定费700元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乐某对其驾驶车辆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柳州支公司应按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而该计算标准系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提供的2009年统计数据而作出,故原告主张按该计算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某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柳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由于原告系遵医嘱于2010年8月2日到柳州市肿瘤医院复查而花费医疗费314.26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柳州支公司对此亦予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某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两次住院合计12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125天=5000元。3、误某,由于原告未提供其所从事职业的证据及其他误某证明,根据《解释》第二十某第三款的规定,参照广西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x元/年,又由于原告两次住院合计125天,且两次住院后医嘱均要求全休一个月,故原告误某时间合计185天,虽原告主张根据《解释》第二十某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原告未提供其因伤残持续误某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误某为x元/年÷365天×185天=8028.5元。4、护某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某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广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x元/年,又因为原告认可被告乐某已支付的3800元护某费,且原告两次住院均有医嘱要求陪护某员,故原告尚有需获赔偿的护某费为x元/年÷365天×125天-3800元=3935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某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原告系左肩部构成九级伤残,胸部构成十某伤残,参照《自治区X区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某某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2处伤残者,另一处次重伤残,6级以下为8%。且原告系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20%8%)=x.6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遵医嘱复查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7、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二处地方达到伤残等级,给原告的身心及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根据《解释》第十某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予以定为200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柳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314.2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x.1元。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乐某应对伤残鉴定费700元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乐某承担伤残鉴定费7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虽被告罗某系肇事车辆桂x五菱牌小客车的车主,但被告乐某向被告罗某借用该车辆时被告乐某合法持有驾驶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罗某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承担伤残鉴定费7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十某、二十某、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人民币314.26元。

二、被告某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某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x.1元。

三、被告乐某赔偿原告董某伤残鉴定费700元。

四、驳回原告董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郑敏琳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某日

书记员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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