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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我是在郑州经营粉条的个体户,2009年7月15日,被告徐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给其往西安送一车粉条,当时双方约定货到付款,2009年7月16日,我就把一车粉条(16.49吨)送到西安,按我们双方约定该车粉条的价款为x元,被告收货后,没有当场支付货款,后经我讨要,被告仅支付我x元货款,剩余货款x元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又经我讨要,被告又于2009年7月25日给我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所欠我的货款在一个月内还清,但该欠款经我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我的货款x元。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原告贾某某从郑州往西安给被告徐某某送粉条一车,粉条送到西安后,经双方结算,该车粉条价款为x元,被告徐某某收货后,仅支付原告货款x元,剩余货款x元,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7月20日给原告贾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徐某某又于2009年7月25日给原告贾某某出具一张还款计划,载明:粉条钱一个月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将上述粉条款x元偿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还款计划条、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某某欠原告贾某某粉条款x元,有欠条及还款计划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粉条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代理审判员刘学彬

代理审判员王少磊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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