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梁某甲等人与高某某等二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某某、梁某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高某某系四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伯母,系被告梁某戊母亲。1980年被告高某某丈夫去世后,被告高某某及其子女和被告高某某的公婆梁某海及宋金花(四原告祖父母)一同居住直至其公婆去世,自1983年其公婆在世分地1.67亩后,承包地就一直由被告高某某及其子女耕种至今。庭审中,四原告举证其耕地种植物受被告建筑物影响的照片,但未提供减产多少的证据。
原审认为,本案诉争土地1.67亩是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不存在代位代耕继承问题,故原告提出代位代耕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没有提供农作物减产证据,其要求被告拆掉围墙,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是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不存在代位代耕继承问题,故上诉人提出的代位代耕无法律依据;因上诉人未提供农作物减产的证据,故其诉请让被上诉人拆掉围墙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判驳回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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