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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诉被告宁乡县浏星烟花鞭炮厂、胡某、李某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

被告宁乡县浏星烟花鞭炮厂。

法定代表人胡某。

被告胡某。

被告李某乙。

被告谭某。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宁乡县浏星烟花鞭炮厂、胡某、李某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正在依法审理中,原告李某乙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找不到被告为由申请撤诉,理由合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审判长黄金友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人民陪审员边玉良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卢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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