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
被告宁乡县浏星烟花鞭炮厂。
法定代表人胡某。
被告胡某。
被告李某乙。
被告谭某。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宁乡县浏星烟花鞭炮厂、胡某、李某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正在依法审理中,原告李某乙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找不到被告为由申请撤诉,理由合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审判长黄金友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人民陪审员边玉良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卢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