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京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鲁雯柯,荥阳市京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0日,席风杰驾驶原告的车牌号为豫x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行驶至荥阳市X村时,被告以原告欠其货款为由强行将原告的车辆扣押。席风杰随向公安部门报案,荥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以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车牌号为x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车牌号为豫x小型客车是在被告处存放,但该车是席凤杰与其口头协议,把车抵帐给被告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席风杰驾驶原告周某的车牌号为豫x东风小康普通客车一辆行驶至荥阳市X村时(席风杰与原告周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强行将席风杰驾驶的原告车辆予以扣押。席风杰随向公安部门报案。荥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经过调查,以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未予受理。
另查明,席风杰从事配料机加工业务,2008年,被告王某曾给席风杰翻过铁件。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某、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王某称席风杰欠其货款,用被扣车辆抵帐,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私自扣留原告车辆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被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周某车牌号为豫x东风小康普通客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学志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何世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