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方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刘子龙,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荣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辰溪县X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方某因被申请人湖南荣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返还到期借款,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湖南荣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略).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方某已向本院提供由湖南省银谷投资有限公司所作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方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湖南荣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略).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曹家红
代理审判员夏英姿
代理审判员朱湘辉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杨世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