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个体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株洲县湘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个体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与被告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金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和代理审判员欧阳君颖、人民陪审员刘申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元,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借期为一个月,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000元,利息8257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开庭审理中口头辩称:57000元的借条系被告所写属实,但原告已委托颜江向被告收取了借款本金15000元,现只欠原告借款4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57000元,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因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1年11月1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本金57000元,利息8257元。在诉讼中,被告表示原告委托颜江已收取了借款本金15000元,现只欠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被告在诉讼中出示了颜江出具的15000元收条。原告不认可委托颜江代其收款的事实,不同意用颜江的收款充抵被告的借款。后经多次协商,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57000元,颜江收取的15000元款由被告另行向颜江主张权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谭某欠原告唐某的借款57000元,由被告谭某在2012年3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2012年4月30日前偿还7000元;
二、原告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谭某支付利息8257元的请求,若被告谭某不按调解协议第一项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向原告唐某加付8257元的违约金。
本案受理费1431元,减半收取716元,财产保全费672元,合计1388元,由被告谭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肖金明
代理审判员欧阳君颖
人民陪审员刘申芝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日
书记员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