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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龚某盗窃案、韦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略),家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8月2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又名龚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略),家住(略)X镇X路X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7月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略),家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龚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孙洁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龚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月9日晚18时许,被告人雷某、龚某窜到宾阳县X镇X路老人协会处,将被害人廖建华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快鹿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龚某将车卖给被告人韦某。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75元。

2、2010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雷某、龚某窜到宾阳县X镇X路华阳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李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珠阳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雷某以800元将车卖给被告人韦某。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64元。

3、2010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雷某、龚某伙同玉庆宽(另案处理)窜到宾阳县X镇X路吴承光住宅,盗走一台创维牌电视机。经估价,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310元。

4、2010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雷某、龚某窜到宾阳县X镇药材公司宿舍,盗走被害人李某和的一辆建设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覃健的一辆建设牌两轮摩托车、张华祥的一辆木铃牌电动车、江春花的一辆上海铃木牌电动车、李某的一辆日立牌电动车。经估价,被盗五辆摩托车和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8778元。

5、2010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雷某、龚某伙同姚加瑞、玉宽庆(均另案处理)窜到宾阳县X镇X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盗走联想17寸电脑显示器一台、联想x、x电脑各一台。经估价,被盗物价值人民币5110元。

6、2010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雷某、龚某窜到宾阳县X镇新华书店附近民宅,将被害人林红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95元。

综上,被告人雷某、龚某共参与盗窃6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韦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0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廖建华、李某、吴承光、李某和、张华祥、江春花、李某、覃健、韦某伦、林红报案陈述、同案人姚加瑞、玉宽庆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到被盗物收条、估价结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8)宾刑初字第X号、(2004)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被告人雷某、龚某、韦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他们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雷某、龚某于2010年4月16日凌晨,伙同姚加瑞、玉宽庆窜到宾阳县X镇X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盗走一台升腾牌电脑的事实,因被害人无该物被盗的报案,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雷某、龚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雷某、龚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龚某多次盗窃且有一次是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人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覃作信

人民陪审员罗建容

人民陪审员陈玲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蒙天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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