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魏某乙酒后乘坐被害人王××的三轮摩托车时,因嫌价格过高发生争吵,并与王××相互厮打,在厮打中,魏某乙将王××头、面部打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上颌骨额突骨折,系轻伤。2011年8月22日,魏某乙与王××达成调解协某,赔偿王××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王××提出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朱某、孙某、冯××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协某、收条、撤诉书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乙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魏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判处管制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决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晋喜盈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