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2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押南召县看守所。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伙同李××(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南阳市X村加油站对面,趁南阳市计生委工作人员刘××不备之机,将其用胳膊夹着的钱包抢走,内装现金2400元、白金项链一条、银行卡三张某乙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3038元。
2011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方城县X镇X路裕客隆生活广场对面,趁方城县X镇居民朱××不备之机,将其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项链一条抢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8268元。当日下午,张某乙、张某丙将该项链以人民币6680元的价格卖给了在南阳市X路北段经营首饰店的王××(另案处理),所获赃款二人分肥。后王××又将该项链高价卖给他人。案发后,王严峰亲属主动赔偿朱玉双经济损失8000元。
2011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南召县X镇X路,趁南召县X村民李××不备之机,将其脖子上佩戴的项链一条抢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60元。后张某乙、张某丙又驾驶摩托车窜至黄洋路北段,趁城关镇X村民崔××不备之机,将其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项链一条抢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项链价值4342元。后张某乙、张某丙返回方城县X镇路段时,被南召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将其所抢崔××的项链起出退还给被害人崔××。案发后,张某丙亲属赔偿崔××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分别多次抢夺的供述在卷佐证,被害人刘××、朱××、崔××、李××关于自己项链及物件被抢夺的陈述,证人王××等人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张某丙亲属赔偿崔清惠和得到谅解的证词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辆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二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应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的家属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夺罪,判决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张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张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将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