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身份证号x。
申请人余某某,男,汉族,住(略)。
申请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了申请人杨某某、余某某、肖某某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罗志华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上述申请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于2011年4月11日经邵阳市北塔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杨某某、余某某两人就该次意外人身损害事故一次性赔偿人民币x元给肖某某(该费用不包括肖某某因该次事故的前期医疗费);
二、肖某某自愿接受杨某平、余某某该赔偿款;
三、该纠纷案就此全部了结,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不得反悔或向对方提出其它要求,更不得另生事端;
四、此协议签字付款即具法律效力。
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决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罗志华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