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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别名肖某勇),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0月13日13点多钟,被告人肖某乙伙同张宝宝(已判刑)经预谋,窜至原阳县X乡X村被害人张XX、张XX家,将门撬开进入屋内,将被害人张XX、张XX家停放在屋内的一辆豪爵125-2摩托车及车辆手续和4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肖某乙和张宝宝将该被盗摩托车以900元卖给原阳县X路X村摩托车修理店店主董发亮,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被盗摩托车价值2500元。案发后,该辆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张XX。

2、2009年10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肖某乙伙同张宝宝(已判刑)经预谋,窜至原阳县X镇X村被害人张XX家,用螺丝刀将门撬开进入屋内,盗窃人民币10元、古钱币10余枚。

3、2009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肖某乙伙同张宝宝(已判刑)经预谋,窜至原阳县X街村被害人李XX家,用菜刀将屋门撬开一个洞进入屋内,盗窃组装电脑一台,被告人肖某乙和张宝宝将该组装电脑以1000元价格卖给刘XX。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脑价值2000元。

4、2009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肖某乙伙同张宝宝(已判刑)经预谋,窜至原阳县X乡X村被害人张XX、马XX家,盗窃现金640元。

5、2009年10月22日19点多钟,被告人肖某乙伙同张宝宝(已判刑)经预谋,窜至新乡市X村被害人李XX的沙石场,由被告人肖某乙引开被害人李XX的注意,被告人张宝宝用铁棒将门撬开进入屋内,从房间抽屉内盗窃现金630元。

6、2009年10月23日15点多钟,被告人肖某乙伙同张宝宝(已判刑)经预谋,窜至原阳县X镇X街X号被害人卢XX家,盗窃被害人卢XX、张XX的现金共计1500余元。后张宝宝携带赃款1100余元逃跑,被告人肖某乙携带400余元在现场被被害人及群众扭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保养记录卡、发票、车辆信息单、收据、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原阳县刑警队证明、对案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对应名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0月13日13点多钟,被告人肖某乙伙同张宝宝(已判刑)经预谋,窜至原阳县X乡X村被害人张XX、张XX家,将门撬开进入屋内,将被害人张XX、张XX家停放在屋内的一辆豪爵125-2摩托车及车辆手续和4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肖某乙和张宝宝将该被盗摩托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原阳县X路X村摩托车修理店店主董XX。所获赃款二人已挥霍。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500元。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张XX。

2、2009年10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肖某乙伙同张宝宝(已判刑)经预谋,窜至原阳县X镇X村被害人张XX家,用螺丝刀将门撬开进入屋内,盗窃人民币10元、古钱币10余枚。所获赃款二人已挥霍。

3、2009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肖某乙伙同张宝宝(已判刑)经预谋,窜至原阳县X街村被害人李XX家,用菜刀将屋门撬开一个洞进入屋内,盗窃组装电脑一台,被告人肖某乙和张宝宝将该组装电脑以1000元价格卖给刘XX。所获赃款二人已挥霍。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脑价值2000元。

4、2009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肖某乙伙同张宝宝(已判刑)经预谋,窜至原阳县X乡X村被害人张XX、马XX家,盗窃现金640元。所获赃款二人已挥霍。

5、2009年10月22日19点多钟,被告人肖某乙伙同张宝宝(已判刑)经预谋,窜至新乡市X村被害人李XX的沙石场,由被告人肖某乙引开被害人李XX的注意,张宝宝用铁棒将门撬开进入屋内,从房间抽屉内盗窃现金630元。所获赃款二人已挥霍。

6、2009年10月23日15点多钟,被告人肖某乙伙同张宝宝(已判刑)经预谋,窜至原阳县X镇X街X号被害人卢XX家,盗窃被害人卢XX、张XX的现金共计1500余元。后张宝宝携带赃款1100余元逃跑,被告人肖某乙携带400余元在现场被被害人及群众扭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XX、张XX、张XX、李XX、张XX、马XX、李XX、张XX、卢XX的陈述,证人张XX、董XX、申XX、唐XX、尚XX、李XX、杜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保养记录卡、发票、车辆信息单、收据、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原阳县刑警队证明、对案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对应名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肖某乙第六起盗窃部分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肖某乙的违法所得1610元依法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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