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七里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郴州市房产管理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纯,湖南众望归(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谭建强,湖南众望归(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郴州市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路X号中皇城X楼。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文新,湖南天夫(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郴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郴州物业维修资金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丙、原审第三人郴州市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皇城房产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郴州物业维修资金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邓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上诉人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纯,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原告黄某丙在第三人郴州皇城房产公司购买商业门面3间,第三人通知原告黄某丙及胡克东(已另案处理)分别交纳房屋维修资金25,850元、9438元,原告于2008年6月5日将该款存入被告帐户上。第三人与被告核帐后,第三人应交代收的维修资金是119,160元。其中原告及胡克东应交维修资金分别是7407元、5248元,合计12,655元,原告及胡克东存入被告帐户的维修资金与应交被告的维修资金相减后,被告应退还原告及胡克东多交的维修资金18,443元、4190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多交的款项冲抵第三人代收应交的维修资金,致使原告多交的维修资金18,433元至今未得返还。另查明第三人郴州皇城房产公司是依法依政策受委托代收房屋维修资金。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郴州皇城房产公司是依法依政策受被告郴州物业维修资金中心委托对业主代收房屋维修资金,被告与第三人核帐后,并未将原告多存入被告帐户上的款项退还给原告,而是未经原告同意就抵扣第三人应交的维修资金,且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维修资金18,44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郴州物业维修资金中心可另行起诉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在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第三人郴州皇城房产公司应不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提出第三人应承担不当得利的损失及驳回原告的起诉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郴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丙18,443元。二、第三人郴州市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元,由被告郴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郴州物业维修资金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第三人与上诉人双方核帐后,对多收被上诉人黄某丙18,443元的维修资金,是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将多收的款项冲抵第三人代收应交的维修资金,致使被上诉人多交的款项至今未得以返还,这个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交的维修资金数额为7407元,上诉人已经核准并通知了第三人,第三人也领取了核准数额后的表格,但第三人为达到侵吞的目的,却通知被上诉人交纳25,850元,即多交纳了18,443元。之后,第三人将其他人交纳的维修资金凑满上诉人已核准应交维修资金的总额119,160元给上诉人,这是第三人将被上诉人多交纳的维修资金进行了冲抵,侵吞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其他人的维修资金,上诉人在总额之内并未多收维修资金,退款的责任在第三人。㈡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是错误的,本案上诉人并未多收一分钱的维修资金,未获取不当利益。上诉人委托第三人代收维修资金,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第三人未按上诉人核准的数额通知被上诉人交纳维修资金,而是通知被上诉人多交纳后进行了冲抵,这是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一审法院定性为不当得利属定性错误,应定为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适用第六十六条。故上诉人请求撤销(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第三人承担返还责任。
被上诉人黄某丙答辩提出: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维修资金缴纳的相关政策规定,被上诉人黄某丙应缴纳的维修资金为7407元,而被上诉人直接向上诉人的帐户汇入了维修资金25,850元,多向上诉人缴纳了18,443元。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被上诉人多交的维修资金由第三人侵吞”的主张,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提交的对帐表格,仅能证明第三人应为上诉人代为收取维修资金的数额,不能证明第三人实际收取并侵吞了被上诉人多缴纳的维修资金。本案应当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多收取款项。㈡原审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并未通过第三人代收,而是直接向上诉人缴纳了维修资金,本案应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的返还财产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故被上诉人黄某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㈢黄某、黄某不是本案必须要参加的诉讼当事人。本案证据证实多交房屋维修资金的是被上诉人黄某丙,而不是黄某、黄某,只有对该多交的房屋维修资金享有权益的人才有资格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财产。此外,被上诉人依法享有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被上诉人自愿拿出部分资金替黄某、黄某交纳房屋维修资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对此也无异议。所以,被上诉人作为唯一原告向法院提出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黄某、黄某不是必须要参加的诉讼当事人,本案没有遗漏诉讼主体。
原审第三人郴州皇城房产公司答辩称:㈠上诉人称原审第三人以“大头小尾”的方式侵吞本案被上诉人多交维修资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纯属转嫁责任。原审第三人曾受上诉人委托代收过中皇城项目部分房屋购房业主的房屋维修资金,而本案被上诉人所交房屋维修资金是上诉人在未告知原审第三人的情况下,私下委托一个叫吕敏的人(此人曾在原审第三人处从事房屋销售工作)代办的。由于上诉人是对吕敏所代开发票上记载的购房业主所交维修资金一并结算,而未核对被上诉人所汇款项是否与应交款项相符,反而将被上诉人多交的维修资金冲抵了其委托吕敏代办的其他购房业主应交的维修资金。本案被上诉人多交的房屋维修资金完全是因为上诉人违法出具空白维修资金发票、违规委托代办人且选任不当、疏于核对被上诉人所交维修资金、将被上诉人多交的维修资金冲抵他人应交维修资金等一系列违规行为所造成,上诉人是本案多收款项的收款人,理应承担本案被上诉人多交款项的返还责任。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未取得不当利益,不能适用不当得利制度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取得本案被上诉人多交款项的收款人是上诉人。其二,即便是上诉人委托的代理人取得不当利益,法律后果亦应由作为委托人的上诉人承担。其三,即便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取得不当利益,也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应承担法律后果。故原审第三人郴州皇城房产公司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补充查明:㈠2008年6月-8月期间,案外人吕敏是原审第三人郴州皇城房产公司的工作人员。2008年6月6日,吕敏作为填报人,将一份填写好的《郴州市物业维修资金缴交通知单(批量)》表与上诉人郴州物业维修资金中心进行核对,该通知单核定的被上诉人黄某丙,及案外人黄某、黄某应缴交的物业维修资金共计7407元,原审第三人郴州皇城房产公司作为填报单位在该通知单上加盖了公章。在郴州市地方税务局发票领购帐表上,原审第三人皇城房产公司的领票员(开票员)的签名是吕敏。现吕敏下落不明。㈡被上诉人黄某丙是黄某的胞弟,是黄某的胞兄。2004年10月6日,被上诉人黄某丙,以及黄某、黄某与原审第三人郴州皇城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原审第三人开发建设的三间商铺门面(郴州市中皇城小区第一栋X号、X号、X号)。2008年6月5日,被上诉人黄某丙按照原审第三人郴州皇城房产公司工作人员吕敏的通知要求,将25,850元物业维修资金缴交到上诉人郴州物业维修资金中心的帐户上,比实际应缴交的数额多缴交了18,443元。㈢二审中,案外人黄某、黄某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称他们没有向上诉人缴交物业维修资金,被上诉人黄某丙多缴交的物业维修资金全部由被上诉人黄某丙主张权利,与他们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主要争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黄某丙多缴交的18,443元物业维修资金应当由谁承担返还责任2008年时,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1999年1月1日起实行)第五条“商品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订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以及《郴州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使胜办法》(2000年12月26日起实行)的有关规定,代收物业维修基金是售房单位的义务。因此,本案中,向被上诉人黄某丙代收物业维修资金是原审第三人的义务。且事实上,原审第三人也接受了上诉人的委托,其辩称只代收了部分购房业主的物业维修资金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吕敏作为原审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填报了《郴州市物业维修资金缴交通知单(批量)》表与上诉人进行核对,领购了发票,以及通知被上诉人黄某丙等购房业主缴交物业维修资金,最后将原审第三人所售房屋共计应缴交物业维修资金119,160元与上诉人进行了总的结算。吕敏的行为足以说明其是在履行工作职务,虽然吕敏违反规定通知被上诉人多缴交物业维修资金,但其行为具备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仍可认定是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吕敏违反规定通知被上诉人黄某丙多缴交物业维修资金造成被上诉人财产损失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审第三人承担。原审第三人认为是上诉人私下委托吕敏代收物业维修资金、给吕敏领购空白发票、对所收款项进行总的结算冲抵被上诉人多缴交的资金、吕敏不是执行原审第三人的工作职务行为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郴州皇城房产公司有退款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上诉人在与原审第三人郴州皇城房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吕敏进行结算时,没有按每户业主应缴交款项开具收据,只是在收到被上诉人黄某丙、另案胡克东,及原审第三人郴州皇城房产公司共4次交款计119,160元后,进行了总的结算,这在客观上给原审第三人郴州皇城房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吕敏从事违规行为提供了方便和可乘之机,也说明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郴州皇城房产公司代收物业维修资金工作的监督管理等方面存在较大的疏漏,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存有过失。此外,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亦应承担退还被上诉多缴交款项的责任。原审第三人郴州皇城房产公司通知被上诉人多交纳款项具有上诉人授权代理行为的表征,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超越代理权行为。上诉人认为是原审第三人超越代理权限,其没有多收物业维修资金,不应承担退款的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如果上诉人认为退返了被上诉人黄某丙多缴交的款项,则其应收的物业维修资金受到损失,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案由的定性是依据原告的起诉及案件的客观事实决定,本案原告起诉的标的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定性正确。上诉人认为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郴州皇城房产公司的关系,与本案的定性没有直接关联。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虽然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合同购买商铺门面的还有黄某、黄某,但缴交物业维修资金的是被上诉人黄某丙,且黄某丙、黄某、黄某系胞兄妹关系,黄某、黄某在二审中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称,他们没有向上诉人缴交物业维修资金,被上诉人黄某丙多缴交的物业维修资金全部由被上诉人黄某丙主张权利,他们不参加诉讼。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也认可了被上诉人黄某丙的诉讼行为。同时,也基于节约司法成本,减轻当事人的诉累等方面的考量,本案可以不再追加黄某、黄某为诉讼主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郴州物业维修资金中心的部分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
二、由原审第三人郴州市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郴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返还被上诉人黄某丙多缴交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18,443元,该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1元,由原审第三人郴州市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0.5元,上诉人郴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负担13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1元,由原审第三人郴州市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0.5元,上诉人郴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负担13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江武
审判员曾一萍
代理审判员刘殳扬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明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