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洪波,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翟某某,男,生于1957年1月。
被告韩某某,男,生于1951年3月。
被告冯某某,男,生于1957年11月。
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67年2月。
被告李某丙,女,生于:1962年8月。
被告张某丁,男,生于1962年3月。
被告张某戊,男,生于1976年4月。
被告杨某己,男,生于1967年8月。
被告杨某庚,男,生于1955年1月。
被告黄某辛,男,生于1969年3月。
被告杨某壬,男,生于1952年4月。
被告李某癸,男,生于1979年10月。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6年3月。
被告涂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3年6月。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91年2月。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67年8月。
诉讼代表人韩某某,男,生于1951年3月。
诉讼代表人张某戊,男,生于1976年4月。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恒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与翟某某等17人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洪波、被告诉讼代表人韩某某、张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安信公司竞得唐河毕店镇X村房屋建设工程,后因政府及村委干预,安信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工头盛XX,盛XX又将工程转包给二包张XX,现在农民工是为张XX工作的工人,安信公司和农民工之间非劳动关系,仲裁委按劳动关系处理不当。2、部分工人的工资数额不实。3、仲裁违反法定程序,未及时明确告知被告申诉的人数和数额。4、包工头盛XX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应追加为当事人。故请求:1、依法撤销唐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唐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诉请求。
被告辩称,l、农民工与安信公存在有事实上劳动关系,安信公司应支付农民工的工资,本案是因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有管辖权,安信公司违反了合同法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2、本案中,盛XX、张XX不具备用工主体。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发[2005]X号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盛XX或张XX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安信公司做为承包人,应承担责任。3、农民工工资问题中央出台有一系列文件,来保障施工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安信公司承揽了河南省唐河县X镇凌岗移民新村承建的项目工程,安信公司委托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具体施工承建,两公司属于隶属关系。2009年12月15日,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又将毕店镇凌岗移民新村工地B2区房屋建设一层、二层、门面房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社会自然人盛XX,双方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2009年12月18日,盛XX以河南安信公司B2区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二包张XX,并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本案中涉案的农民工系张XX直接招用的,农民工的工资由盛XX、张XX负责发放。工地计工员李X负责派工、记帐。工程量由李X出具证明作为领工钱凭据。工程即将完工时,农民工追要工资无果,诉至唐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唐河县仲裁委裁决:被申请人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十曰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张某戊等17名农民工工资共计x元。具体名单及薪数如下:(见附表)。裁决书送达后
安信公司不服,遂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原国家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宜的通知》(劳社发[2005]X号)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安信公司与本案中的农民工存在劳动关系。唐河县仲裁委裁决安信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裁决结果正确,本院支持。安信公司在与发包人唐河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时也约定了由安信公司交纳2%农民工工资押金,说明安信公司自己已经考虑了农民工工资这一具体问题。另安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的17名农民工工资如何不实的情形,故唐河县仲裁委依法裁决安信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安信公司与盛XX之间的工程款问题可由双方另行结算。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款、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韩某某工资x元、被告翟某某工资5500元、被告冯某某工资8100元、被告吴某某工资x元、被告李某丙工资x元、被告张某丁工资x元、被告张某戊工资9630元、被告杨某己工资7320元、被告杨某庚工资6400元、被告黄某辛工资6560元、被告杨某壬工资6000元、被告李某癸工资x元、被告张某某工资x元、被告涂某某工资7500元、被告王某某工资x元、被告周某某工资5600元、被告周某某工资568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信公司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东华
审判员岳峰
审判员朱晓
二О一О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谷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