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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贩卖毒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住(略)。曾因犯贩卖毒某罪于2001年12月24日被宾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1年9月5日起至2003年9月4日止。现又因涉嫌贩卖毒某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抓获,当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1年3月30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贩卖毒某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蓝某在(略)其家中,以每包400元的价格向吸毒某员马某某出售1包毒某海洛因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马某某身上搜获海洛因1包,从被告人蓝某家中搜获毒某海洛因11包。被缴获的毒某海洛因共计净重15.49克。经送检验鉴定,从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毒某称量笔录、毒某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明知是毒某而贩卖,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对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自己也吸食毒某,其贩卖的毒某数量只有1包(净重0.92克),从其家中搜获的11包毒某不能算作贩卖。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蓝某在(略)其家中,以每包400元的价格向吸毒某员马某某出售1包毒某海洛因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马某某身上搜获海洛因1包,从被告人蓝某家中搜获毒某海洛因11包。被缴获的毒某海洛因共计净重15.4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表明公安机关于2010年10月25日10时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在(略)的屋内贩卖毒某海洛因,遂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表明被告人蓝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已经成年。

3、到案经过,表明被告人于2010年10月25日被抓获。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附页(蓝某的),证实2010年10月25日侦查员依法搜查被告人蓝某的人身和住处,从其身上搜出人民币1320元、手机1部、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某海洛因11包;在其家中搜出毒某3780元,电子秤、天平称各1台。上述物品已予以扣押。扣押的1320元里有一张十元面额的纸币号码为WI(略)。11包毒某净重14.57克。

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马某某的),证实侦查员依法搜查马某某的人身,从马某某身上搜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某海洛因1包并予以扣押。该包毒某净重0.92克。

6、工行宾阳县支行证明,证明宾阳县公安局民警陈卫国、张莉于2010年5月11日在该行储蓄柜台取款200元,均为十元面额的。其中1张人民币号码为WI(略)。

7、宾阳县公安局禁毒某队的办案说明,证明扣押被告人蓝某1320元里有400元是该大队的办案经费。该400元办案经费是面额一百元的3张,面额十元的10张,其中一张十元面额的纸币号码为WI(略)。

8、称量笔录、称量照片,证实从蓝某身上搜获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某海洛因可疑物11包净重14.57克;从马某某身上搜获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某海洛因可疑物1包净重0.92克。

9、扣押的毒某、毒某和手机照片、毒某称量照片。

10、被告人蓝某指认毒某、毒某、手机、称量工具照片。

11、勘察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

12、南宁市公安局毒某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

13、(2001)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蓝某曾因犯贩卖毒某罪于2001年12月24日被宾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1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我化名“X”。今天(即2010年10月25日)11点半左右我毒某犯了,就在黎塘镇用我的手机(号码(略))打蓝某的手机(号码(略)),问她是否有毒某卖。她说有,问我要多少。我就说和往常一样要1只(1克)。她说现在她在外面办事,要我等10分钟左右再到她家去。几分钟后我去到中营路一里X号她家门前等,不久她就回到家开门叫我进去。我进了屋里就交给她400元钱,是三张100元面值的和十张10元面值的。她收钱后从家里拿出毒某海洛因并在一楼大厅里用天平称称好1克后用小塑料袋包装好再交给我。我得了毒某就离开,不久几名公安人员来到把我抓住,买的毒某也被收缴了。经当面过称,我买的那包毒某净重0.92克。

15、被告人蓝某的供述:今天上午11点半钟,我接到吸毒某员“勾二”用手机打来的电话,他的手机号码是(略),我的手机号码是(略),问我还有没有毒某海洛因卖。我说有,和往常一样要400元钱1只(1克),并告诉他我现在外面有事要等10分钟才回到家,后来他就到我家门外等我,约10分钟我回到家开门和他进到家里,他就交给我400元钱。我收好钱后就从家里拿出毒某海洛因,并在一楼大厅里用天平称称好1克,然后交给他,他得了毒某就离开。后来几名公安人员来到我家把我抓住。公安人员从我的身上搜出人民币1320元,三星手机1部,搜出用小塑料袋包装的毒某海洛因11包,净重14.57克,从我家里搜出现金3789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明知是毒某海洛因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曾因犯贩卖毒某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某罪,为毒某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蓝某辩称其自己也吸毒,其贩卖的毒某只是卖给马某某的那一包,而从其家中搜获的11包毒某不能算作贩卖。经查,被告人蓝某是在其家中进行毒某交易,且在交易现场被抓获。卖给马某某的毒某是与被收缴的毒某放在一起的,被告人蓝某归案后直至在庭审中均供述其是用天平称称好了1克毒某后才交给马某某的。因此,被告人蓝某贩卖毒某的数量是12包,而不是1包。被告人蓝某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蓝某辩解贩卖毒某数量只是一包的意见是其对于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误解。为严肃国法,打击毒某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某犯贩卖毒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蒙天富

人民陪审员陈玲

人民陪审员罗建容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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