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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某纺织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某休闲娱乐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纺织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休闲娱乐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与被告上海某纺织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纺织公司)、上海某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某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业诉称,被告某纺织公司系上海市X路X号一至三楼的权利人。2003年原告与某纺织公司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某纺织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按每建筑面积每月人民币6.50元收取管理费。原告根据约定提供了服务,但被告拖欠三楼(建筑面积2115.27平方米)的管理费用人民币x元(自2008年1月至6月、9月至12月及2009年1月至7月)。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某纺织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用人民币x元、滞纳金人民币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纺织公司辩称,对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用金额无异议,但本公司将物业出租后,由被告某占有使用,物业管理费用应该由实际使用人某承担,现不清楚某为何止付物业管理费,故要求法院追加某作为被告参与诉讼。

被告上海某休闲娱乐有限公司辩称,自2006年11月1日使用房屋至今,原告从未提供服务,物品损坏报修后,原告也未进行维修。2008年7月,与原告交涉时了解到因被告某纺织公司未缴纳维修基金造成原告不愿提供维修服务,据此,本公司曾与原告协商,物业管理费暂缓缴纳,待原告与被告某纺织公司之间的纠纷处理后再解决。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路X号一至三楼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某纺织公司。该物业由原告某物业进行管理,2003年12月30日,原告与某纺织公司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合同》,约定,某纺织公司委托原告管理上海市X路X号一至三楼。总建筑面积为3176.42平方米。管理费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人民币6.50元,每月人民币x元,年管理费用总计人民币x元,每季度结算一次。在委托合同期内,被告某纺织公司若将房屋转租他人,需将承租人情况书面通知原告。签约前同年12月1日,某纺织公司已将该物业出租给案外人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止。某公司成立被告某后,于2006年10月30日将系争房屋的三楼转租给某经营。2006年11月1日,被告某占有该房屋至今。自2008年1月,被告某除支付了同年7月、8月两个月管理费外,尚结欠的2008年1月至6月、9月至12月及2009年1月至7月的管理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2003年12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某公司签订的《房屋承租协议书》中约定,某公司承租本市X路X号(一至三层区域)的房屋,经营范围为乙方市场需求自主经营,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4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承租期内某公司承担其承租部分的物业管理费及各类相关费用,如果承租期内其物业管理费等费用调整,某公司也应承担并随之调整,原告不承担调整费用。2006年10月30日,被告与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租本市X路X号三楼,经营范围为被告市场需求自主经营。承租经营期限为六年,自2006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承租期内被告承担其承租部分的物业管理费及各类相关费用,如果承租期内其物业管理费等费用调整,被告也应承担并随之调整。协议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另,原告与案外人某公司就上海市X路X号(一至三层区域)的租赁关系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于2008年12月31日终止,某公司应向原告结清租金并于2009年4月30日前搬离上海市X路X号。因被告某未搬离系争房屋的三楼,原告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迁出系争房屋三楼,本院审理该案后,依法判决被告某搬离系争房屋三楼。目前,上述两案正在执行中。

本院认为,被告某纺织公司系上海市X路X号一至三楼房屋的权利人,其与原告签订的《委托物业管理合同》系签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依据该合同约定原告享有向房屋权利人收取约定的物业管理费用之权利,但因被告某纺织公司已将房屋转租他人,而目前的实际使用人被告某作为承租人,又向出租方作出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的承诺。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某应承担支付物业费之义务,被告某纺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要求某纺织公司支付滞纳金不符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某无证据证明,其辩称所述事实,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休闲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结欠的物业管理费用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上海某纺织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某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对原告上海某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56元,由被告上海某纺织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飞

审判员汤国荣

代理审判员姚鸿康

书记员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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