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谌某,女,24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47岁。
被告刘某,男,28岁。
原告谌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某清、人民陪审员梁瑞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谌某诉称,被告刘某于2009年5月19日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因催讨借款所花差旅费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
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结合原告的陈述,能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向原告借现金x元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但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不明确。故对该份证据的借款金额、时间及还款期限予以确认,对约定的利率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谌某与被告刘某系朋友。2009年5月19日,被告刘某以到贵州省天柱县开槟榔店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谌某借现金x元,当即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谌某小姐x万元(壹万元)整,用于天柱湘黔槟榔店投资,于一至两年内还清,并按所借数目的0.9%付利息,在一季度结息一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2011年8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谌某借现金x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理应如期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借款小写金额为“x万元”,大写金额为“壹万元”,按书写习惯,应以大写金额为准,小写金额应视为笔误,且原告在当庭陈述中自认被告只借原告现金x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利率约定为按所借数目的0.9%计息,没有明确约定是年息、季息或月息、日息,该种约定属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催讨欠款所花差旅费1000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所花费用的客观存在,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偿还所欠原告谌某借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何某清
人民陪审员梁瑞芳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线敏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