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196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英杰,湖南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59年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姚永飞和审判员罗琛、李江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代理人何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在贵州认识并同居,一直未办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了一男孩取名叫王某。2000年被告买断工作后在外做生意,除偶尔电话联系一直很少回家。到2007年后,被告再无任何信息,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3年9月在贵州省遵义县乌江渡电站认识恋爱并一起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4年原、被告一起调往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江基地。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取名王某,王某现已大学毕业在北京工作。2000年被告买断工作后一直在外做生意,很少回家。2003年原、被告在长沙见了一面后就一直没见过面,期间偶尔有电话联系。到2007年被告与原告通过一次电话后,未再与家里联系过也未回过家,其原工作单位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江基地也证明被告于2007年以后确实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由于被告已三年下落不明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曾添置了一些家俱、一台18T的康佳彩电、一台容声冰箱、一台威力双缸洗衣机。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一家三口的户口登记薄、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江基地的证明、张书祥、孟智慧、李洪平的证词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符合婚姻实质要件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系事实婚姻。但原、被告结合后双方又不注意维护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在外不回家,未对家庭尽到应有的责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双方共同财产一台18寸的康佳彩电、一台容声冰箱、一台威力双缸洗衣机和共同生活期间添置的家俱归原告张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永飞
审判员罗琛
审判员李江林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