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09年9月18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2月3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某某,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西南(略)事务所(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控诉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诉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01)晃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陈某甲以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陈某甲撤回自诉。
二、撤销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晃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步鸿
审判员姚健
代理审判员田芳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蒋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