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岚,开封市鼓楼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信(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被告韩某,男,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杰,河南众望(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某诉李某、张某乙、韩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来院起诉,2010年5月4日决定受理,2010年5月5日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直接送达给李某、张某乙,韩某、周口公司。2010年6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岚,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中华、被告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光耀、腾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韩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9月15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岚,被告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日下午16时53分许,其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乡X村十字路口由北向南行走时,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车沿新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某庄村X路口撞到原告孙某某,造成原告孙某某受重伤住进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骨骺开放性骨折。2、左外裸骨折并下胫腓关节分离。3、左足外伤,导致原告住院62天,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开封市大宋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的损伤属九级伤残。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孙某某造成了极大地伤害,给其家庭造成了极大地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孙某某的医疗费x.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营养费1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301.55元、出院后护理费8033.38元、交通费410元、伤残赔偿款x.8元、伤残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赔偿x元、存车费740元,共计:x.94元。
被告李某辩称:一、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系原告孙某某突然由北向南跑上公路而发生,就事故发生的过错和原因,我方责任并不大。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不合理的部分应予驳回,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并应扣除我以支付的费用,原告的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万元我方认为过高,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酌情认定。三、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限额范围的赔偿款由我和原告在划分责任的基础上予以承担。四、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对于我已支付的款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从来没有买过车,也没有此车,不知道出交通事故这件事。
被告韩某未作答辩。
被告周口公司辩称:公司愿在交强险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16时53分许,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路口处,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某庄十字路口,与跑步由北向南的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受伤,经鉴定伤残为九级,经事故责任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又查明,2010年6月14日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当庭作出撤回对张某乙的起诉。
再查明,诉前李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2010年6月14日第一次开庭后,原告与被告李某经过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李某再支付给原告孙某某4000元,此案了结。2010年8月27日原告孙某某撤回对李某、张某乙、韩某的起诉。
再查明,原告孙某某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天数为62天,现支付医疗费x.21元。2010年4月1日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孙某某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孙某某的损伤为九级。
本案经调解未果,孙某某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301.55元、出院后的护理费8033.38元、存车费740元、伤残鉴定费650元、交通费410元、伤残补偿款x.80元、精神抚慰金x元、本案诉讼费2000元,共计:x.73元。
上述事实有1、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3、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4、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共13页;5、住院期间每日清单3张;6、医疗费票据14张;7、交通费票据41张;8、鉴定费票据3张;9、存车费票据6张;10、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在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告自然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支付1.4万元,原告已撤回对李某、张某乙、韩某起诉,主张部分诉求本判决不再处理。豫x号轿车已由韩某投保,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要求周口公司支付医疗费1万元、交通费410元、存车费740元、伤残鉴定费65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与支持,关于护理费应依据河南省200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2人共计7398.2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应以上年度河南农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4年计x.80元。由于孙某某年龄尚小,且造成伤残,应给予一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万元过高,本院认为应给1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孙某某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80元、护理费7398.20元、存车费740元、伤残鉴定费650元、交通费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二、孙某某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1850元,保全费1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
审判员李某正
审判员宋瑞卿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杜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