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郴州市人,无业,现住x,身份证号:x。
被告贺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郴州市人,无业,现住湖南省郴州市x,身份证号:x。
原告肖某与被告贺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贺XX于2002年7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1月6日婚生男孩肖某。由于家庭琐事,夫妻经常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原告肖某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贺XX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原告肖某与被告贺XX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小孩肖某由原告肖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享有探视权,原告应为被告探视小孩提供方便,不得设置障碍;
三、结婚登记前被告送给原告的项链等首饰,原告因难以原物返还,由原告补偿现金3000元给被告,调解书送达之日付清;
四、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生活物品归各自所有;
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负担。
六、请求法院制作调解书。
七、双方无其他争议。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袁刚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武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