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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贩毒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2010年3月1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叶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X及其指定辩护人叶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于2010年3月16日17时30分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xx旅馆xx房间,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xx0.95克甲基苯丙胺,后被民警人赃俱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XX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12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XX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刘xx、王xx、许xx等人的证言,而且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赃物及通话记录和手机通话记录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被告人李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明知是毒品,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以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锡伟

书记员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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