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某文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向某诉被某文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0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五一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红军、人民陪审员邓某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文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至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原、被某2009年农历六月二十六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于2009年8月24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约定男方到女方家入赘。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吵架,并于2010年2月分居至今。期间,被某根本不予原告联系,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某,加之双方没有生育小孩,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于2011年5月11日向某东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离婚未果后,原告仍是无法联系到被某。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某离婚。
被某文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某、被某2009年农历六月二十六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于2009年8月24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约定男方到女方家入赘。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久被某便因家庭矛盾于2010年2月份出走,从此俩人各自分居,互不来往。有鉴于此,原告2011年5月向某院起诉离婚,未果之后再次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杨桥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某夫妻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两年,现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向某与被某文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五一
代理审判员谢红军
人民陪审员邓某云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春霞
撰稿:谢红军;校对:何春霞;印8份;2012年5月24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某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