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渝四中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组。
负责人晏某甲,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谢昌吉,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彭水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村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谢昌吉,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第某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组。
负责人喻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村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
第某人青某,男,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村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
原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组(以下简称洋荷X组)、晏某乙因诉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彭水县政府)2011年10月8日作出的彭水府处〔2011〕X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和重庆市人民政府2011年12月1日作出的渝府复〔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洋荷X组的委托代理人谢昌吉、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昌吉,被告彭水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马某某,第某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组(以下简称樱桃X组)的委托代理人青某、青某的委托代理人晏某清、任林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彭水县政府于2011年9月24日作出彭水府处〔2011〕X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内容为:争议林地“十字路”位于樱桃X组与洋荷X组交界处,四至界畔:东至荒地,南至公路,西至小路,北至茂云山林场。1954年土地改革时,樱桃X组(原龙洋公社七大队二队)村民简义顺1954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底册登记有“十字路”,种类坡土,产量575斤。1964年四固定时,“十字路”仍落实给简义顺,其《田某地块清册》记载“十字路”面积11.5亩,提高产量后为646斤。同时,“十字路”在1954年也落实给原大厂公社川东村X村民晏某高,1964年四固定时,“十字路”仍由晏某高管理使用,其《田某地块清册》记载“十字路”面积1亩,提高产量后为90斤。1986年林权制度改革时,双方对“十字路”林地均未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某、《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做出处理决定,争议林地“十字路”由樱桃X组、洋荷X组各享有一半所有权,分别由青某、晏某乙各自管理使用。2011年12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复〔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彭水府处〔2011〕X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彭水县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彭水府处〔2008〕X号处理决定、申某、受理通知书、听证笔录。拟证明争议林地“十字路”处理过程,行政处理程序合某。
2.晏某高《土地房屋清册》和《田某地块清册》复印件。拟证明有争议林地“十字路”地名的记载。
3.张元清的证实。拟证明争议双方现场指界的经过和界畔。
4.晏某乙的证实。拟证明晏某乙林权证中“十字路”的填写过程。
5.晏某乙的《林权证》和《林权证存根》复印件。拟证明两证记载内容不一致,争议林地界畔不明确。
6.简义顺《土地房屋清册》和《田某地块清册》复印件。拟证明有争议林地“十字路”地名的记载。
7.青某的陈述。拟证明争议林地归青某所有。
8.争议林地现场示意图。拟证明晏某乙与青某争议林地的地理位置和四至界畔。
9.黔江区法院判决书。拟证明“十字路”林地的历史演变过程和争议双方证据材料的认定。
10.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有法可依,复议依法维持。
原告洋荷X组、晏某乙诉称:1、彭水县政府有权对争议林地处理,不应是重庆市政府维持的理由,也不是争议的焦点,市政府复议决定根据《森林法》第17条的规定,认定彭水县政府有权对本案争议林地权属作出决定理由荒谬。2、“十字路”解放初至1964年是熟地,土改时分给洋荷X组晏某高并耕种至1964年四固定归集体所有。1986年落实林地责任制时,生产队将该土地(已变林地)划给晏某乙承包经营至今,并在1986年6月取得彭水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2005年发生争议后,经镇X组干部现场处理,指定了争议林地的四至界限,确认争议林地权属归洋荷X组,由晏某乙承包管理。市、县两级政府的处理决定没有尊重客观事实。3、简义顺1954年和1964年的清册复印件没有档案馆印章,来源不清,且1954年清册填写的“十字路”界址与晏某高清册的界址不一致,1964年清册没有界址,填写的简义顺地块在“十字路”南方,争议之地在东方。青某提供的1986年林权证填写的“十字路”系伪造。晏某乙的林权证加盖有县政府公章,存根漏填与晏某乙无关。市、县两级政府的决定分析采信证据有失公正。4、处理决定适用《林木林地争议处理办法》第某、第某一条不当。第某指尚未取得林权证的,第某一条指当事人对同一林权争议都能出示合某凭证的,晏某乙有林权证,青某无林权证,不应按双方各半的原则处理。5、彭水府处〔2005〕X号、〔2008〕X号处理决定和渝府复处〔2009〕X号复议决定,均依据事实和法律将“十字路”确权归原告所有和管理使用,而彭水府处〔2011〕X号却否地以前的3个决定,走向另一极端,两级政府的决定很不严肃。请求:1.撤销彭水府处〔2011〕X号和渝府复〔2011〕X号处理决定;2.对原告提供的1954年晏某高《土地房产清册》内填写的“十字路”地界和x《林权证》的真实性、合某予以确认;3.将争议林地所有权确权归洋荷X组,使用权归晏某乙,或判令彭水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晏某乙的林权证。拟证明彭水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依法登记有“十字路”林地。
2.晏某高的土地房屋登记证、田某登记清册。拟佐证争议林地属原告所有。
3.晏某乙的陈述。拟证明历史事实和争议林地发证、管理现状。
4.张元清的证言。拟证明青某父亲青某太2005年3月参加现场指界,争议林地属晏某乙,当场指责青某到处争界。
5.苏金伦的证言。拟证明拟证明青某父亲青某太2005年3月参加现场指界,争议林地属原告。
6.晏某刚的证言。拟证明晏某刚1986年任支部书记,给原告补办林权证等情况。
7.晏某甲的证言。拟证明1986年集体采用抓勾形式落实林权管理情况。
8.晏某乾的证言。拟证明“十字路”林地集体采用抓勾形式落实给原告管理。
9.青某的2次陈述。拟证明青某没有办理林权登记,2008年代表集体参与诉讼。
10.争议林地现场草图。拟证明青某在靠“十字路”(大地名)周某确有荒地、林地,但不是争议林地。
11.彭水县府(2005)X号处理决定、彭水县府(2008)X号处理决定。拟证明将争议林地“十字路”确权给洋荷X组所有,由原告管理使用。
12.渝府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重庆市政府复议维持彭水县府(2008)X号处理决定。
13.2006年5月、2009年2月、2009年7月彭水府答辩状3份。拟证明彭水县政府采信原告证据,认为争议林地归归晏某乙管理、使用。
14、1986年林权证底册。拟证明1986年青某林权证及存根无“十字路”林地记载。
15.简义顺土地房产证、田某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该历史资料有假,涉嫌伪造。
16.彭水县档案馆证明。拟证明彭水县X乡简义顺1954年土地证,简义顺的土地房产证来源不合某,涉嫌伪造。
17.青某的陈述。拟证明青某承认自己及父亲青某太林权证和存根无“十字路”林地。
被告彭水县政府答辩称:1、彭水府处〔2011〕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十字路”位于樱桃X组与洋荷X组交界处,四至界畔明确。1954年土改时樱桃X组简义顺的《土地房屋所有证》底册登记有“十字路”,1964年四固定时仍落实给简义顺,其《田某地块清册》有记载。同时,“十字路”在1954年夜落实给原川东一组村民晏某高,1964年四固定时仍由晏某高管理使用,其《田某地块清册》有记载。晏某乙林权证记载的“十字路”系后来补填,界畔内容不全,且林权证存根没有记载“十字路”,存在瑕疵。能反映本案事实的证人证言已参考和采信。2、彭水府处〔2011〕X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组与组的林权争议,县政府作出处理主体适格。在处理争议时,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在处理前组织了听证,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程序合某。处理决定适用《林木林地争议处理办法》第某、第某一条规定,作出各享一半所有权符合某案实际,适用法律恰当。经行政复议被维持。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某人樱桃X组、青某述称:1、彭水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偏离事实,应依法撤销。2、争议林地大地名“十字路”,包括小地名“告花岩”、“简家屋基”等。土改时落实给樱桃X组(原龙洋公社七大队二队)村民简义顺所有,有简义顺的土地房产证证明。1964年四固定时仍归简义顺所有,有简义顺的《田某地块清册》为证。晏某高1964年的《田某地块清册》无队长、清理组长的签字,系虚假的。即使有也是针对“简家屋基”1亩的林地,不应将一半归原告使用管理。晏某乙的林权证系伪造,不应采信。3、简义顺的《田某地块清册》来源于县档案馆,真实有效。
第某人樱桃X组没有提供证据。第某人青某提供简义顺的《土地房屋清册》、《田某地块清册》复印件作为证据。拟证明简义顺的房屋土地证记载“十字路”面积为11.8亩,资料来源于彭水县档案馆,真实有效。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7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存根没有填写争议林地“十字路”是工作人员的责任。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6来源不合某,没有黄家镇政府及彭水县档案馆的印章,涉嫌伪造;证据8争议林地四周某有青某的土地和林地,简义顺即使有也不是争议的林地,而是青某经营管理的简家屋基那块;证据9否定了原告的林权证,采证错误;证据10错误。
第某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8、9、10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1964年的清册没有队长和清理组长签字;证据3证实的内容不真实;证据4、7不应作证据采信;证据5应以存根为准,私填的林权证无效。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有异议,认为证据没有具体指向简义顺本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据1、3-8、11-1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8反映双、方对林地争议的过程无异议,对其他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11-13只能反映处理过程,均被司法部门否地,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第某人樱桃X组、青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1954年的清册无异议,对1964年的清册有异议。对证据9-13无异议;对证据12-16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6来源于彭水县档案馆,真实有效。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3-8不真实。
被告对第某人青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青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没有彭水县档案馆及黄家坝政府的印章,来源不合某,涉嫌伪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证据6来源于彭水县档案馆历史资料,真实有效,则证据2、6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应作本案证据采信;证据3、4证明了本案事实,应作本案证据采信;证据5与存根不一致,不作证据采信;证据7反映争议过程,应作本案证据采信;证据8系现场绘制,应作本案证据采信;证据9、10真实,应作本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存根不一致,不作本案证据采;证据2、15来源真实,应作本案证据采信;证据3-4、证据10已在被告证据中予以采信;证据5、7-9不能实现证明目的,不作证据采信;证据6证明了补办证的事实,应作本案证据采信;证据11-13来源真实,但不能实现证明目的,不作本案证据采信;证据14-15来源真实,可证明本案事实,应作本案证据采信;证据16不能实现证明目的,不作本案证据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本案争议林地小地名“十字路”位于洋荷X组与樱桃X组交界处,四至界限:东至荒地,南至公路,西至小路,北至茂云山林场。1954年土地改革时,“十字路”林地落实给樱桃X组村民简义顺,填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底册登记为“十字路”,种类为坡土,产量575斤,四至界限与现青某林地不临界。1964年四固定时樱桃X组仍将“十字路”落实给简义顺,并进行了田某地块登记,简义顺的《田某地块清册》记载“十字路”面积11.5亩,产量为575斤,提高后产量为646斤,未记载四至界限。同时,“十字路”林地1954年也落实给洋荷X组村民晏某高,填发了《土地房产清册》,底册登记为“十字路”,种类为坡土,产量75斤,四至界限与现青某林地不临界。1964年四固定时“十字路”的“简家屋基”仍由晏某高管理使用,晏某高的《田某地块清册》记载“十字路”面积1亩,提高产量后为90斤,未记载四至界限。简义顺1954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与晏某高1954的《土地房产清册》四至界限不一致。1986年落实林权责任制时,洋荷X组与樱桃X组对“十字路”林地的管理使用权未进行明确,彭水县政府也未进行登记颁证。事后,晏某乙以其持有的NO:(略)号林权证漏填“十字路”为由向村X村支书晏某刚经手找乡政府晏某潮补填了“十字路”林地。青某林权证没有“十字路”林地的记载。2005年因修建彭务二级公路,“十字路”林地部分被依法征收,为“十字路”林地土地补偿款归属晏某乙与青某发生争议。彭水县政府作出彭水府处〔2005〕X号处理决定,确定争议林地“十字路”归洋荷X组所有,由晏某乙管理使用,青某不服申某行政复议,因所列主体有误,2008年2月17日彭水县政府自行撤销该处理决定。2008年10月28日彭水县政府再次作出彭水府处〔2008〕X号处理决定,在行政诉讼中被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2011年9月24日彭水县政府又作出彭水府处〔2011〕X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彭水府处〔2011〕X号处理决定系针对争议林地“十字路”的管理使用权作出的处理决定,争议主体分属不同的乡X组,彭水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主体适格。晏某高1954年《土地房产清册》、1964年《田某地块登记清册》与简义顺1954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底册》、1964年《田某地块清册》来源于历史资料,真实有效,均登记有“十字路”林地,但四至界限不一致,与现争议“十字路”林地四至界限亦不一致。1986年林权制度改革时,洋荷X组、樱桃X组对争议“十字路”林地均未登记。晏某乙的林权证虽记载有争议“十字路”林地,但系颁证后补填,且补填内容与其林权证存根不一致,不予认可补填内容。青某林权证对争议“十字路”林地没有记载。则晏某乙、青某二人的林权证对争议“十字路”林地均无记载。为此,原告、第某人1986年均未取得争议“十字路”林地管理使用权。《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某规定,尚未取得林权证的,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某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同一起林地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某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某际情况确定其权属。彭水县政府根据以上规定,尊重历史,结合某议林地周某有青某的林地,晏某乙亦在管理争议林地的实际情况,作出争议“十字路”林地由洋荷X组与樱桃X组各享有一半所有权,分别由晏某乙、青某各自管理使用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某观实际,适用法律正确。在处理决定作出前,彭水县X组织听证,程序合某。本案审查的是彭水府处〔2011〕X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是否合某,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复〔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某及1954年晏某高《土地房产清册》内填写的“十字路”地界和x《林权证》的真实性、合某、争议林地所有权确权均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评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彭水府处〔2011〕X号关于黄家镇X乡X村X组青某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组、晏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梅
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杨晓蓉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光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