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阳某。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上诉人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中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象山区人民法院(2009)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现金人民币78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14日至2008年2月15日,借款到期日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007年12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69.6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2月15日,借款到期日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两张借条上均特别注明被告实际上已收到该借款。同时双方约定该两笔借款在上述借款期限内免息,如到期未能全部还清借款,则从到期之日起,被告承诺每天按逾期借款余额及未付利息之和的0.6%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逾期借款余额的3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被告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某签名予以确认。以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于2009年7月17日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该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环城西二路X号,东临环城西二路、南临蔚思大厦、西和北临铁西小区的4753土地使用权(其中规划道路X)。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于2007年8月14日、2007年12月31日分别出具两张借条,向原告借款78万元和169.62万元,在借条上被告特别注明其已实际收到该两笔借款,这两张借条同时具备收条性质,因此该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辩称未收到所有借款,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贷利息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因此利息已能支付其违约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阳某借款人民币247.62万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2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正中房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借款给上诉人,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将借款247.62万元给付了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阳某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正中房产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上诉人正中房产公司虽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二张借条,但被上诉人并未将借款247.62万元实际给付上诉人。
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正中房产公司对被上诉人阳某向其主张债权的二张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上述借条上,上诉人正中房产公司在该两张借条上注明了借款的数额、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并分别特别注明“本公司实际上已收到该笔借款人民币1,696,200元整”和“本公司实际上已收到该笔借款人民币780,000元整”,因此,本案二张借条既是借款合同,又兼具有收条性质。其约定的内容除借款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违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无效外,其他约定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正中房产公司提出其实际没有收到上述二张借条所注明的借款的上诉理由,在二审审理期间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正中房产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阳某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秋莹
审判员徐刚
审判员苗正娇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