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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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1)终字第165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XX,李X,刘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丽(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小薇、审判员王某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9时44分,李X驾驶其实际所有(登记车主为刘X)的辽NJ(略)号农用三轮车行驶至沈阳市X区X街X路口时与季XX驾驶驼载高XX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XX损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负责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季XX负责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高XX受伤后乘坐120急救车到沈阳中大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并住院治疗32天,支付120急救费收据265元,门诊医药费1531.6元,住院费x.05元。高XX尚需继续治疗。高XX受伤前从事餐饮业工作,月工资额1800元,低于辽宁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餐饮业工资标准。肇事车辆已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x元。肇事后高XX与李X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高XX、李X、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刘X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高XX于2011年3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李X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高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XX损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事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李X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李X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方对致害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具有法定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险赔偿范围部分可根据双方的责任承担情况由李X承担。肇事后高XX与李X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调解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且李X已按照协议内容给付高XX赔偿款,故该协议予以确认。高XX要求赔偿医药费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护理费按行业标准以高XX住院天数计算后告诉高XX诉讼请求额,可按高XX诉讼请求额给付。误工费按高XX工资证明确定的工资额以高XX住院天数计算。高XX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告诉。交通费按高XX住院天数陪护人员往返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及高XX出院、复诊往返乘坐出租车费用标准计算。主张陪护床费没有法律依据,物损费未能提供物价鉴证结论书,均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x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1980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893.7元(1800元×12月÷365天×32天);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五、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四项判决,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宣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因驾驶员李X不具有驾驶农用三轮车资格,故不同意赔偿。

高XX、李X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刘X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季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高XX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李X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根据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依据该条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进行赔偿,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也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这种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和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对保险公司来说此次事故中的受害方即是该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进行赔付,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对李X驾驶人资格有异议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丽

审判员杨小薇

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嫒雪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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