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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甲与被告魏某、王某、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甲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栾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住所地:南乐县X路南段电力宾馆营业大厅。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贯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朝霞,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甲与被告魏某、王某、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濮阳汽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甲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8月22日、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任某乙、库增民,被告魏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自强,被告濮阳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自强,被告联合财险南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朝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诉称,2010年11月4日7时55分许,被告魏某驾驶豫x“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x+900M处时与对向原告任某甲驾驶的豫x“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任某甲等人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王某,属于被告濮阳汽运公司管理,在被告联合财险南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甲。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某甲即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花费、轮椅、精神抚慰金、残疾护某费等共计x.16元,庭审时变更为x.7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魏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我是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赔偿不是我的责任,应由王某赔偿。

被告王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某甲分无异议,但原告任某甲请求的数额过高。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某甲请求的赔偿数额得到确认后,应扣除被告王某垫付的费用,对其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

被告濮阳汽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某甲分无异议,但原告任某甲请求的数额过高。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联合财险南乐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原告任某甲支出某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由商业险赔偿的部分,公司不应作为被告直接赔偿原告,因保险约定理赔人为王某梅。对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请求过高部分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7时55分许,被告魏某驾驶注册所有人为被告濮阳汽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的豫x“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x+900M处时,与对向原告任某甲驾驶的豫x“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任某甲等人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某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南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某甲(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0年1月31日至2011年1月30日。

原告任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往清丰县第二某民医院抢救治疗,于当日转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顶骨骨折、左眼眶壁骨折、左侧股骨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腓总神经损伤等,住院219天,共花医疗费x.83元。购置轮椅花费550元。原告任某甲住院、转院及护某人员护某期间共支出某通费1361.5元。

另查明,2011年7月10日,原告任某甲申请进行伤残等级、护某依赖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分别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1年8月5日,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某豫平原司鉴所【2011】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原告任某甲患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构成5级伤残。2011年8月18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某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任某甲颅脑损伤致颞顶部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10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9级;出某后护某依赖程度为部分护某依赖,需1人护某,护某期限拟定为3年。原告任某甲为此支出某查费及鉴定费3230元。

又查明,原告任某甲为农业家庭户口,在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九分公司从事交通运输业,并长期在濮阳市居住。原告任某甲之长子任某甲璨生于X年X月X日、次子任某甲贺生于X年X月X日,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由原告任某甲与其妻李某丽共同抚养。原告任某甲之妻李某丽系濮阳市一苇书业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某甲收到被告王某垫付款x元。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某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预交款证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甲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证、出某、病历、医嘱单、医疗费票据,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任某甲的暂住证、濮阳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某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原告任某甲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上岗证、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九分公司证明,濮阳市一苇书业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被抚养人任某甲璨、任某甲贺户籍证明、户口本,任某甲贺出某证明、清丰县X村委会证明,交通费、购置轮椅费票据,垫付款收据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已经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质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任某甲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魏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次事故的责任某甲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作为对原告任某甲损失赔偿的依据。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任某甲造成的损失,被告魏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系被告魏某的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王某对原告任某甲的损失应当在被告魏某应负事故责任某甲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x“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南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甲(含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联合财险南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某甲额x元内对原告任某甲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某甲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险南乐支公司关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由商业险赔偿的部分,保险公司不应作为被告直接赔偿原告,因保险约定理赔人为王某梅”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是根据诉讼中败诉者承担的原则来确定的,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案件事实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联合财险南乐支公司关于“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任某甲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损失数额依法计算如下:医疗费x.83元,原告任某甲提供了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某原告任某甲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但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自事故发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87天,误某应为x.39元(x元/年÷365天/年×287天=x.39元)。护某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其中院内护某费为x.8元(x元/年÷365天/年×219天=x.8元),院外护某费为x元(x元/年×3年×50%=x元),护某费共计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70元(219天×30元/天=6570元)。营养费2190元(219天×10元/天=2190元)。原告任某甲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任某甲长期在城市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也为城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结合原告任某甲构成一个5级伤残、一个9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的情况,其伤残赔偿系数确定为64%,残疾赔偿金为x.32元(x.26元/年×20年×64%=x.32元);被抚养人任某甲璨的生活费为x.48元(x.49元/年×11年×64%÷2人=x.48元),被抚养人任某甲贺的生活费为x.7元(x.49元/年×18年×64%÷2=x.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1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甲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任某甲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项目中应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x.18元,其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x.5元。交通费1361.5元,系医疗、护某、鉴定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3230元,原告任某甲提交了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购置轮椅花费550元,为原告任某甲康复治疗的必要辅助器具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多处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并考虑被告魏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某甲不负事故责任某甲事实,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原告任某甲请求的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花费,因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任某甲各项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联合财险南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甲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任某甲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为x元,共计x元。其余医疗费x.83元、残疾赔偿金x.5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x.18元)、误某x.39元、护某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70元、营养费2190元、交通费1361.5元、鉴定费3230元、购置轮椅花费550元,共计x.02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南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甲项下赔偿原告任某甲x元,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任某甲x.02元;由于被告王某请求被告联合财险南乐支公司返还其垫付款x元,还因被告王某应承担原告任某甲赔偿款x.02元,应从垫付款中扣除,故被告联合财险南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甲项下应赔偿原告任某甲x.02元,并返还被告王某垫付款x.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甲》第十六条、第二某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甲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甲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甲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任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甲项下赔偿原告任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误某、护某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购置轮椅花费共计x.02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甲项下返还被告王某垫付款x.98元。

以上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任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任某甲负担150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负担8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相恩

审判员靳秀珠

陪审员卢广安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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